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1號
HLDV,109,訴,31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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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蕭哲禹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林雲嬌
訴訟代理人 陳品超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林金發
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雲嬌林金發、林金龍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依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雲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雲嬌林金發、林金龍等3人(下稱被告3人)公同共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被告林雲嬌因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經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951號 核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持系爭支 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42 1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9年9月4日通知伊代位提起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被告3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 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專屬於林雲嬌本身之權利,而林 雲嬌為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 債權,乃代位林雲嬌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㈡伊因借款300萬元予訴外人花蓮原木傢倶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原木公司),並由原木公司要求被告林雲嬌擔任保證人,經 林雲嬌同意後,遂由原木公司簽發支票號碼HC0000000、面 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乙紙(卷96頁,下稱系爭支票),並由 林雲嬌在票後背書,以代替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伊自106 年6月22日至107年11月15日間,以伊兒子蕭邑升及妹妹蕭美 足帳戶合計匯款3,003,300元到原木公司負責人陳重瑾之母 親吳凡萱所有花蓮陽信銀行帳戶内。依退票理由單所示,伊 在要求被告林雲嬌清償本件借款之前,確實有先向原木公司 請求支付300萬元,但因原木公司無法支付,才繼而向被告 林雲嬌要求清償,因此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權之抗辯,亦無理 由。




 ㈢被告稱伊已自訴外人吳凡萱處收款5,649,200元云云,並非事 實。被告書狀中記載關於訴外人李明雄所支付的金額,其中 第19、29項均未支付。而其餘第17至34項金額,李明雄雖有 支付,但李明雄是為清償自己對伊之120萬元債務,均非清 償被告林雲嬌或是訴外人吳凡萱的債務。另編號1、2、3、4 、5、7、12、13、14、15支票均未兌現,或者是臨時抽票, 或者是給付對象並非伊。編號6面額36萬元支票雖有兌現, 但當天因為吳凡萱並無資金支付,是要求伊再匯同額即36萬 元給陳重瑾吳凡萱之子),讓吳凡萱可以保持其票據信用 。因此事實上吳凡萱並未清償。編號8面額231,000元雖有兌 付,但此筆金額是為了清償伊在106年9月18日之借款18萬元 (非本件所擔保的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編號9面額38萬元支 付雖有兌付,但隨後107年1月12日及1月15日,伊又分三筆 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7萬元借予吳凡萱,因此本件之債務 仍未有清償。編號10面額為9.3萬元支票雖有兌現,但是此 筆金額是為清償伊在106年12月7日對陳重瑾的借款6萬元, 以及利息。編號11面額為29.5萬元支票雖有兌現,但是此筆 金額是為清償伊在107年2月26日給吳凡萱的借款29.2萬元, 以及利息。編號16面額為40萬元支票雖有兌現,但是此筆金 額是為清償伊在107年3月13日對吳凡萱的借款37萬元以及利 息。是吳凡萱並未曾清償任何系爭本票所彰顯之債務。 ㈣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雲嬌以:否認原告主張伊積欠原告債務3 00萬元(或主債務人原木公司)乙節,若原告主張為保證債 務,伊則否認原告曾交付借款予主債務人即原木公司,基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應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縱認成立,亦主張業已清償完畢;另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 張行使先訴抗辯權等語。㈡被告林金發、林金龍則均以:被 告林雲嬌有躁鬱症,其背書一定有原因,非在自由意識下所 為等語,資為抗辯。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卷第32頁至36頁)、土地謄本等件為憑(卷第24至31頁、4 2至5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 屬於被告林雲嬌本身之權利;林雲嬌為原告之債務人,業如 上述,是林雲嬌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然其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林雲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自屬有 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均屬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要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容,已屬無據;況本院前於11 0年11月18日曾當庭諭知被告應於二週內提出對帳結果(卷2 90頁),然被告迄未提出以為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憑;又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清償之 責,縱被告林雲嬌係以擔任保證人之意而背書,惟其應負之 責任係依票載文義認定,本應負背書人之責,故其以保證人 之先訴抗辯權為辯,自屬無據,無可採信;至被告林金發、 林金龍辯稱被告林雲嬌患有鬱症,在非於自由意識下為背書 行為云云(卷第263頁),然查,由其2人提出之被告林雲嬌 診斷證明書觀之(卷第292頁),並未記載林雲嬌已陷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等情,尚難憑此率認林雲嬌之背書行為 有何瑕疵,另被告復未就遭脅迫背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林雲嬌分得之應有部 分為強制執行,及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



求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損彼等利 益。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益加有利,故原 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爰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林雲嬌請求其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明雄吳凡萱,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林雲嬌 林金發金龍 1/3 1/3 1/3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雲嬌 林金發金龍 1/3 1/3 1/3 3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林雲嬌 林金發金龍 1/3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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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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