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游秋玲即李淑花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被 告 廖美玲
廖楊麗端
廖振隆
廖振宏
廖美燕
廖美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雄
被 告 廖威豪
廖威榮
廖真瑜 (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明雄
林綺頻即林阿寶之繼承人
林碧霞即林阿寶之繼承人
林麗娟即林阿寶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林峻德即林阿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楊麗端、廖振雄、廖振宏、廖振隆、廖美玲、廖美燕、廖美霞、廖威豪、廖威榮、廖真瑜應連帶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廖楊麗端、廖振雄、廖振宏、廖振隆、廖美玲、廖美燕、廖美霞、廖威豪、廖威榮、廖真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
,及被告廖楊麗端、廖振雄、廖振宏、廖振隆、廖美燕、廖威豪、廖威榮、廖真瑜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被告廖美霞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被告廖美玲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楊麗端、廖振雄、廖振宏、廖振隆、廖美玲、廖美燕、廖美霞、廖威豪、廖威榮、廖真瑜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威榮、廖真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淑花於民 國109年12月23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可 憑(卷㈡343頁),其繼承人為游秋玲、游志明、游志賢,其 中游志明、游志賢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繼字第307、317號准予備查在案(卷㈡425、427頁), 經原告游秋玲聲明其等承受訴訟(卷㈡371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被告林阿寶於109年2月13日 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綺頻、林碧霞、林麗娟、林 峻德,有戶籍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卷㈠283 至289頁),經原告聲明其等承受訴訟(卷㈠293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與臺北市及中華民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被告廖振雄、廖美玲、廖楊麗端、廖振隆、廖振宏、廖美燕 、廖美霞、廖威豪、廖威榮、廖真瑜(下稱被告廖振雄等人 )繼承其父廖金連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巷00○0 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廖振雄104年 間將倉庫交由被告陳明雄使用,無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另被告林綺頻、林碧霞、林麗娟、林 峻德(下稱林峻德等人)之被繼承人林阿寶則於不詳時間, 亦無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搭建車棚(下 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 還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精神賠償金。又伊之痛苦指數係指包括趕車壓力、出庭的驚 恐與憤怒、寫狀的時間壓力、為訴訟減少陪伴母親的遺憾。 詳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廖振雄等人部分新臺幣(下同)250,744元: ⒈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 之不當得利共160,625元【計算式:25,700元75平方公尺3 ×5%×5年=250,74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⒉地價稅 36,150元;⒊裁判費:11,081元;⒋鑑定規費:2,787元;⒍地 政文件規費:257元;⒎戶籍謄本費用:110元;⒏郵資費用: 1,202元;⒐影印費費用:492元;⒑車資費用:6,750元;⒒律 師鐘點費費8,333元;⒓痛苦指數賠償:22,960元。 ㈡陳明雄部分53,972元:
⒈裁判費11,081元;⒉鑑定規費:2,787元;⒊地政文件規費: 257元;⒋戶籍謄本費用110元;⒌郵資費用:1,202元;⒍影印 費費用:492元;⒎車資費用:6,750元;⒏律師鐘點費用8,33 3元;⒐痛苦指數賠償:22,960元。
㈢林峻德等人部分94,664元:
⒈租金:40,692元【計算式:25,700元19平方公尺3×5%×5 年=40,692】;⒉鑑定規費:2,787元;⒊地政文件規費:257 元;⒋戶籍謄本費用110元;⒌郵資費用:1,202元;⒍影印費 費用:492元;⒎車資費用:6,750元;⒏律師鐘點費費8,333 元;⒐痛苦指數賠償:22,960元。⒑裁判費11,081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廖振雄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系爭車庫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林峻德等人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廖振雄等人應給付 原告250,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明雄應給付原告53,972元 。⒌被告林峻德等人應給付原告9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峻德則以:編號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不是伊父親蓋的 ,伊偶爾將車輛停放在那邊,伊願意歸還土地,但沒有權利 拆除。又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精神賠償。伊父親於82年12月 將圍牆水池花草樹木剷除鋪成水泥空地,暫做為停車用地, 且無興建車棚鐵架。伊父親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年事已 高且時隔多年早已不記得實情,才承認車庫是由其所蓋,經 伊檢查車棚結構,有8根鋼樑由磚鐵架二層樓房延伸過來,
父親才想起當初僅有將地面鋪水泥,而沒有蓋車棚;被告廖 振雄則以:系爭房屋是伊父親廖金連約68年時蓋的。伊父蓋 好很多年伊才去那邊住。伊父親已經過世,當時唯一繼承人 是伊母親廖楊麗端。被告廖威豪則以:伊不知系爭房屋、車 庫是誰興建的,伊沒有住在那邊;被告陳明雄則以:伊非系 爭倉庫之所有權人,從未住在裡面,以前有放東西,但在原 告起訴前,伊就清空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占用 如附圖所示B、C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人就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乙節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廖振雄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林峻德等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 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 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 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 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 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系爭地上物則為一層樓之鐵皮車棚,有現場照片可佐(卷 ㈡15、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廖振 雄等人及被告林峻德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主張其等 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經被告廖振雄等人 及被告林峻德等人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廖振雄自陳系爭房屋係其父廖金連所興建,伊曾 經居住於內等語(卷㈡第446至447頁),復於另案製作警詢 筆錄時稱系爭房屋是其爸爸廖金連興建的等語(卷㈡第506頁 ),參以被告廖振雄亦自陳有向參加人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 償金等語(卷㈡第447頁),綜上可知,系爭房屋確為被告廖 振雄等人之被繼承人廖金連所興建無誤。而被繼承人廖金連 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廖金連於89年7月12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振雄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因繼承 取得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廖金連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戶籍資料為證(卷㈡545至562、574至57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廖振雄等人 未能舉證說明廖金連生前曾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 認被告廖振雄等人確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主張被告廖振雄等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被告廖振雄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廖振雄等人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廖振雄等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就其所辯自難遽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廖振雄等人拆除如主 文所示附圖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林峻德等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部分:查被告林峻德等人均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等 之被繼承人林阿寶所興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林峻德等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雖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地上物為林阿寶興建,惟審 酌林阿寶當時已高齡80餘歲且時隔多年,其陳述尚難率認為 真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峻德等人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林峻德等人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無拆除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林峻德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廖振雄等人及被告林峻德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廖振雄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因此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 部分無請求權;且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 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46 年台上字第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距離德安一街約100公尺, 位處巷弄內,且係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花蓮市公所簡便行文 表可佐(卷㈠33頁、卷㈡第11至19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作為核定計算每年租金之標 準,較為適當。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系爭 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3,040元,至於原告主張以公告土 地現值25,700元計算,尚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廖振 雄等人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7,0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40元/平方 公尺×5%×5=5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林峻德等人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林峻德等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精神賠償包含裁判費、鑑定規費、地政文件規費 、戶籍謄本費用、郵資費用、影印費費用、車資費用、律師 鐘點費、痛苦指數賠償,其中痛苦指數包括趕車壓力、出庭 的驚恐與憤怒、寫狀的時間壓力、為訴訟減少陪伴母親的遺 憾(卷㈢85頁),請求被告廖振雄等人、被告林峻德等人、 被告陳明雄賠償云云;經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 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
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縱令原告有因訴訟開庭而有上開損失 或支出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廖振雄等人應償還系爭土地50年之地價稅36, 150元部分,固據提出地價稅單、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卷㈠第 69頁、卷㈢第119頁)為證;然查,上開地價稅單上記載課稅 標的為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原告空言泛稱其餘3筆為道路用 地而免徵地價稅云云,並未舉證加以說明,且系爭土地上尚 有其他共有人,則地價稅應如何拆分計算,及為何以50年期 作為計算基準,均未見原告說明,經本院諭知其舉證後迄未 為之(卷㈢第61頁),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廖振雄等人連帶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如 主文所示附圖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廖振雄等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