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0號
HLDV,109,勞訴,10,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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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木榮
原 告 吳姵岑
原 告 薛惠明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00 號
原 告 陳珠惠
原 告 陳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美峰隆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國會新聞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萬全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71,004元,給付原告丙○○ 87,704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原告丙○○。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下:
(一)原告己○○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二)原告甲○○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三)原告壬○○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壬○○負擔。(四)原告丁○○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 丁○○負擔。
(五)原告丙○○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 丙○○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丁○○、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71,004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87,704元為原告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己○○671,493元、甲○○779,952元、壬○○661,572 元、丁○○643,608元、丙○○669,8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卷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丁○○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
(一)己○○(服務期間104年1月1日至109年2月7日)、甲○○(服務期 間100年11月22日至109年2月7日)、壬○○(服務期間102年1月 2日至109年2月15日)、丁○○(服務期間102年9月1日至109年2 月6日)、丙○○(服務期間101年6月1日至109年2月6日)曾受雇 於被告,在被告設置於花蓮縣新城鄉之「亮麗藝品珠寶雕刻 展示中心」(下稱「亮麗藝品中心」)提供勞務。己○○、甲○○ 、丁○○丙○○係擔任前開亮麗藝品中心之銷售人員,在被告 違法解僱前,每月均有達到被告要求之業績,壬○○係擔任倉 儲人員,在被告違法解僱前,每月有按被告之指示進行業務 之控管。被告對亮麗藝品中心旗下員工包含原告在內之任職 期間,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亦未依法發給工資,且於105年9 月起,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強迫實施無薪假,要求原告每月 的每個工作日僅工作半天,另外半天實施無薪假,未依約及 依法給付原告自105年9月至109年1月之工資。被告於109年2 月6日起違法解僱亮麗藝品中心旗下員工包含原告,未依法 給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亦未給付工資,更未依法給 付資遣費
(二)被告於109年2月4日未與旗下員工包含原告共同協議,逕自 要求、逼迫旗下員工包含原告簽立明顯違反勞工相關法令之 協議書(丁○○丙○○並未簽署),否則給付旗下員工包含原 告依法、依約應給付之薪資、獎金、資遣等相關費用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丁○○丙○○因未簽立協議書,故被告未給付 任何費用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給己○○及甲○○簽立之協 議書,為被告單方預立之文字,未有任何己○○及甲○○同意終 止勞動關係及相關條件之內容,亦無兩造協議之金額,故被 告與己○○及甲○○間未就被告終止勞動關係之相關費用進行協 議,被告自應依法、依約給付相關費用。被告於109年2月4 日向壬○○告知要終止勞僱關係,並於109年2月6日對壬○○表 示若簽署被告書立之協議書,將給付任何費用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因此壬○○係遭脅迫之情形下簽署,壬○○以起訴 狀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兩造就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所 衍生之薪資等請求權,未達成任何協議。原告於109年2月10 日向花蓮縣政府勞資科申請勞資調解,經兩造於109年3月30 日在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實質調解後,未能 成立調解共識,僅得以訴訟方式處理,請求被告為以下給付 。




(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原 告於任職期間,被告要求員工每年僅能請一天特別休假,其 他期日都必須上班,因此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能依法請完特別 休假,且未請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在職期間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計算如下: 1.己○○48,362元:己○○於104年1月1日開始任職,期間之平均 月薪為25,908元(被告於105年9月開始,強迫員工實施無薪 假,因此無從明確計算原告於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平均薪資 ,在被告實施無薪假前,己○○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級距差異 甚低,故己○○之薪資應以104年度之平均月薪計算較為合理 ,以下其他原告情事均相同)。①己○○於104年1月1日開始任 職,於105年1月1日起工作1年以上,至105年12月31日未滿2 年,應有7日特別休假,其僅請特別休假1日,得請求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5,182元。②己○○於106年1月1日起工作2年以上 ,至106年12月31日未滿3年,應有10日特別休假,僅請特別 休假1日,得請求7,772元。③於107年1月1日起工作3年以上 ,至108年12月31日未滿5年,每年應各有14日特別休假,每 年僅請特別休假1日,得請求各11,227元、11,227元。④於10 9年1月1日起工作5年以上,至被告違法解雇為止,應有15日 特別休假,得請求12,954元。以上合計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48,362元。
 2.甲○○79,731元:①甲○○於100年11月22日開始任職,於101年1 1月22日起工作1年以上,至103年11月21日未滿3年,每年應 各有7日特別休假,僅請特別休假1日,以甲○○前開各年度之 平均月薪為28,127元、28,721元計算,得請求各5,625元、5 ,744元。②於103年11月22日起工作3年以上,至105年11月21 日未滿5年,每年應各有10日特別休假,僅請特別休假1日, 以前開各年度之平均月薪27,345元計算,得請求8,203元、8 ,203元。③於105年11月22日起工作5年以上,至106年11月21 日未滿10年,應有15日特別休假,僅請特別休假1日,以平 均月薪為27,345元計算,得請求12,761元。④於106年11月22 日起工作5年以上,至被告違法解雇為止未滿10年,應有15 日特別休假,108年11月22日該年度起算之特別休假均未休 假,其餘年度請特別休假1日,以平均月薪27,345元計算, 得請求12,761元、12,761元、13,673元。以上合計得請求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79,731元。
 3.壬○○60,055元:①壬○○於102年1月2日開始任職,於103年1月 2日起工作1年以上,至105年1月1日未滿3年,每年應各有7 日特別休假,僅請特別休假1日,以壬○○前開各年度之平均



月薪為19,273元、22,800元計算,得請求3,855元、4,560元 。②於105年1月2日起工作3年以上,至107年1月1日未滿5年 ,每年應各有10日、14日特別休假,僅請特別休假1日,以 前開各年度終結月薪22,800元、24,000元計算(壬○○每月領 取之薪資數額暫以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所示之投保薪 資計算較為合理),得請求6,840元、10,400元。③於107年1 月2日起工作5年以上,至被告違法解雇為止未滿10年,每年 應各有15日特別休假,除109年1月2日開始之年度未休特別 休假外,其餘年度僅請特別休假1日,以月薪為24,000元計 算,得請求11,200元、11,200元、12,000元。以上合計得請 求60,055元。
 4.丁○○50,400元:①丁○○於102年9月1日開始任職,於103年9月 1日起工作1年以上,至105年8月31日未滿3年,每年應各有7 日特別休假,每年僅請特別休假1日,以前開各年度之平均 月薪24,000元計算,得請求4,800元、4,800元。②於105年9 月1日起工作3年以上,至107年8月31日未滿5年,每年應各 有10日、14日特別休假,僅各請特別休假1日,以月薪24,00 0元計算,得請求7,200元、10,400元。③於107年9月1日起工 作5年以上,至被告違法解雇為止未滿10年,丁○○每年應各 有15日特別休假,108年9月1日開始之年度未休特別休假, 其餘年度各請特別休假1日,以月薪24,000元計算,得請求1 1,200元、12,000元。以上合計請求50,400元。 5.丙○○61,600元:①丙○○於101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102年6月 1日起工作1年以上,至104年5月31日未滿3年,每年應各有7 日特別休假,每年僅各請特別休假1日,以前開各年度之平 均月薪24,000元計算,得請求4,800元、4,800元。②於104年 6月1日起工作3年以上,至106年5月31日未滿5年,每年應各 有10日、14日特別休假,僅各請特別休假1日,以月薪24,00 0元計算,得請求7,200元、10,400元。③於106年6月1日起工 作5年以上,至被告違法解雇為止未滿10年,每年應各有15 日特別休假,丙○○於108年6月1日開始之年度未休特別休假 ,其餘年度各請特別休假1日,以月薪24,000元計算,得請 求11,200元、11,200元、12,000元。以上合計丙○○得請求61 ,600元。
(四)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工資給付請求權請求無薪 假工資
 1.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 勞動部)83年5月11日(83)台勞動2字第35290號函釋及98年4 月24日勞動2字第0980070071號函釋意旨,雇主於經營佳 時,為減少產能、降低成本,要求勞工配合縮減工時、薪資



,已違背原勞動契約關於工作時間及薪資給付之約定,且因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雇主得藉此免付資遣費用、減少人事成 本,又得依其實際需要及時復工,節省額外招募、訓練員工 之費用,勞工卻因此減少賴以維生之薪資,僅得另尋短期、 臨時性工作,復能申領失業給付,故無薪假對勞工而言係 勞動契約內容利益之變更,雇主應與勞工協商並徵得勞工 之同意,且對支領月薪資者,雇主應給付低於勞基法第21 條授權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之月薪。被告於105年9月起,單 方實施無薪假,既未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同意,要求原告每月 的每個工作日僅工作半天,另外半天實施無薪假,當屬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被告應依約照發每月全部之工資,而被告未 按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時間發給工資,自行扣減無薪假工資即 原告每月工資之半數,即便原告未於無薪假當日出勤,亦係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依約補 足片面扣減工資,被告既未予以補足,自有未依勞動契約給 付原告工作報酬之情事。
 2.己○○531,114元:己○○於105年9月起至109年1月每月平均工 資為25,908元,被告每月僅給付工資之半數12,954元,被告 應再給付12,954元,故被告積欠己○○此期間之工資共計531, 114元。
 3.甲○○560,573元:甲○○於105年9月起至109年1月每月平均工 資為27,345元,被告每月僅給付工資之半數13,672.5元,故 被告積欠甲○○此期間之工資共計560,573元。 4.壬○○丁○○丙○○各492,000元:壬○○丁○○丙○○於105年 9月起至109年1月每月之平均工資各為24,000元,被告每月 僅給付工資之半數12,000元,故被告積欠其三人此期間之工 資各計為492,000元。
(五)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未依法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工資:原告於亮麗藝品中心均繼續工作3年以 上,被告依法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前預告,惟被告未預 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己○○為25,908元,甲○○為27,3 45元,壬○○為24,000元,丁○○為24,000元,丙○○為24,000元 。
(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 資遣費丁○○丙○○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3項、第11條第3項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己○○66,109元:己○○於被告違法解雇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5, 908元,自104年1月1日受僱起至109年2月7日離職日止,年 資共計為5年1個月又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5517,得請求 資遣費66,109元。




 2.甲○○112,303元:甲○○於被告違法解雇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7 ,345元,自100年11月22日受僱起至109年2月7日離職日止, 年資共計為8年2個月又1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1069,得請 求資遣費112,303元。
 3.壬○○85,517元:壬○○於被告違法解雇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4, 000元,自102年1月2日受僱起至109年2月15日離職日止,年 資共計為7年1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5632,得請求 資遣費85,517元。
 4.丁○○77,208元:丁○○於被告違法解雇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4, 000元,自102年9月1日受僱起至109年2月6日離職日止,年 資共計為6年5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170,得請求 資遣費77,208元。
 5.丙○○92,208元:丙○○於被告違法解雇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4, 000元,自101年6月1日受僱起至109年2月6日離職日止,年 資共計為7年8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8420,得請求 資遣費92,208元。
 6.被告違法自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丁○○丙○○得依勞基 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七)依據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創立之「亮麗藝品公司群組」之對 話紀錄可知,於108年12月及109年1月間,被告均正常營運 ,幾乎每天都要求公司全體員工上班,甚至有禁止全公司員 工休假之期日(108年12月29日LINE紀錄),且在109年1月31 日,老闆乙○○更向全公司布達「清潔請務必作好預備客人後 續進入賣場。」、「請注意防範地震,物品固定。」等指示 ,顯示公司營運正常,要求員工將物品準備好,客人會進入 賣場消費等指示,足證被告以其有勞基法第11條第2、3款及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所示情事,顯非 事實。由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為明顯違反諸多勞動相 關法規,包含(但限於)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規定,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得超過8小時,每週得超過40小時 ,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等規定,遑論給予員工特別休假之情事,因此被告確係 違反諸多勞動相關法規規定。另被告以其多年客源嚴重減少 ,業務緊縮,實與原告無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實施無薪假 ,當應給付原告未給付之半數工資,被告主張原告平時所領 獎金眾多,反可證明原告主張在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均有達到 業績要求等情相符,及被告營運正常未有業務緊縮之情事。 被告以丙○○丁○○另有其他工作等語,亦與本案無關。(八)就協議書方面:




1.被告係於每月5日核發前月份之薪資,而被告於109年2月5日 按公司慣例核發薪資,反而要求公司員工在隔日109年2月 6日與被告進行對等會談,脅迫員工在被告自行書立但金 額為空白之協議書上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內容, 否則無法領取109年1月之薪資及獎金。被告與公司員工包 含原告協議空白金額之內容,當無被告主張其有與員工達成 協商之情事,被告主張顯非事實,尤其丙○○丁○○願受被 告之脅迫簽立協議書時,被告即分文給,亦核發非自願 離職書,足證被告確係以脅迫方式,要求旗下員工簽署空白 金額之協議書,兩造間確無任何協商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2.己○○及甲○○否認被告提出協議書之真正,此由前開協議書有 修改之部分未有己○○及甲○○之簽署,且兩造未曾就協議書內 容為約定等情,可知被告提出之前開協議書並非真正,被告 既主張兩造有就終止勞動契約為協議,自應提出兩造有協議 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
3.被告自承其僅有在109年2月6日與旗下員工進行會談,且被 告所擬定之協議書為統一格式,協議書內的金額為空白,旗 下員工僅有前後時間數小時可以決定等語,足證被告係以脅 迫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進行協議,依勞動事 件法第33條第2項、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己○○、甲○○及壬○○雖有簽署協議書,但協議書內既無金 額,兩造間自無達成協議之情事,且縱使己○○、甲○○、壬○○ 有簽署協議書,依當時情形確實顯失公平,三人均受拘束 且得撤銷之。
4.被告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由簽署協議書之方式,使 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影響原告決定及選 擇之可能,以規避勞基法之適用,協議書顯屬無效:  ①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事先撰擬,直到被告委由公司之律 師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總經理、財務周經理等人於109 年2月6日當天與原告及公司員工進行約談時,始當場將協 議書出示予原告及公司員工觀看,並要求原告及公司員工 各自在當天會議結束前,迅即決定是否簽署協議書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事先就約談事項及協議書等內容, 俱知情,且原告係於109年2月6日當日上午,在被告位 於花蓮之辦公處所內會議室,與被告律師、陳總經理、財 務周經理等人進行約談,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在約談當日 就要決定是否簽署協議書,否則資遣費、獎金等攸關員工 權益之相關費用均拿到,足證被告顯係令原告迅即決定 是否簽署協議書,而剝奪原告有對外尋求諮詢協商之機會 ,然協議之內容攸關原告重要權益,且其內容完全剝奪員



工之全部權益,衡情需相當時日才能決定,再行判斷是否 簽署,故被告係藉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原告處於「同意」即遭脅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形下,未處於「締 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簽署協議,致影響原告決定及選 擇之可能,被告顯係規避勞基法第11條及同法第12條等規 定之適用,故協議書係全部無效。
  ②無論被告以其在簽署協議書當日給予員工數小時的時間考 慮及核對金額,抑或有員工丁○○對於協議書簽署與否在當 日決定先後反覆等情,實未有何差異,蓋原告事先就約談 內容及協議書內容毫知情,且在當日僅短短幾個小時的 時間內就必須決定是否簽署,毋寧係要求原告在極短暫時 間內決定是否簽署協議書,排除或極度壓縮原告對外尋求 諮詢協商之機會。原告受僱於被告多年,至109年2月6日 被要求簽署協議書當日均已受僱超過5年,突聞被告要求 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要簽署協議書,縱屬熟諳法律之人 面對此攸關其超過5年之勞僱關係是否繼續存在,重大影 響其工作權益、經濟利益之情事,亦需相當時間思考,詳 細審閱協議書條款內容,或與至親好友、相關專業領域人 士如律師諮商,以利作出決定,遑論原告並非熟諳法律之 人,實難謂其得以在109年2月6日當日到數小時之時間 立即作出決定,蓋其無法在短時間詳細審閱協議書條款內 容,並取得充分資訊判斷簽署之利弊得失,相對於經濟上 具優勢地位之雇主即被告就協議書條款內容應係委由律師 事先撰擬,勞工簽署後將被剝奪在法律上可以主張之全部 權利,即可得知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短暫時間即可迅速決定 ,被告要求原告當日即決定是否簽署協議書,實已影響其 決定及選擇之可能,原告係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 境而為締約,是被告以原告簽署協議書係在自由意願下所 簽署,顯非事實,更無可取,協議書確屬無效。(九)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公司104年1月至109年1月之被 證7薪資給付紀錄,及104年1月至109年1月之被證8出勤紀錄 之真正:
1.被告未提出前開給付紀錄及出勤紀錄之依據為何,僅單純以 表格羅列,顯非事實。然依被告提出之薪資給付紀錄可知, 原告主張向被告領取之薪資數額確屬實在,被告並沒有因景 氣佳而無法營運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可知, 原告在被告處之任職期間,被告沒有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有 多人出現數月沒有休息的情事,己○○及甲○○甚至在104年整 年都沒有休假,且被告於105年9月起,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實 施無薪假,而被告並沒有因景氣佳而無法營運,故被告之



辯解顯無理由。
2.己○○、甲○○、壬○○認為被告提出之被證7薪資給付紀錄與事 實符部分整理如原證14,其三人在任職期間,有多次整個 月都沒有休息之紀錄,己○○及甲○○甚至在104年一整年都沒 有休假,遑論特別休假,足證被告確實沒有在其三人任職期 間給予特別休假,故被告自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 被告未與其三人協商,逕自單方決定實施無薪假,每月僅給 三人半薪;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其三人自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3.從被告提出被證7薪資給付紀錄、被證8出勤紀錄可知,丁○○丙○○在任職期間,有多次整個月都沒有休息之紀錄,遑論 特別休假,足證被告確實沒有在丁○○丙○○任職期間給予特 別休假,故被告自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被告未與 其二人協商逕自單方決定實施無薪假,每月僅給半薪,被告 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
(十)依證人丙○○辛○○戊○○庚○○、甲○○、丁○○之證述,可知 :
1.丙○○丁○○是被告公司的正職員工。
2.被告要求公司員工每人每月的業績為70萬元(亦有證人證稱 為75萬元)才能領取業績獎金,如果沒有達到業績、或是達 到業績要求但次排名在後者,均會倒扣公司員工薪資或其他 無法處罰諸如端菜等。
3.被告於109年1月間仍有正常營業,公司員工大多都有達到公 司的業績要求即每人至少每月70萬元的營業額,因此,被告 有發給員工110年1月的業績獎金。
4.被告是109年2月5日才以LINE簡訊告知公司員工要到被告公 司開會,於同年月6日在公司員工依被告安排的組別及時間 到被告公司以後,公司員工才第一次看到系爭協議書的內容 ,並且在當場1至2個小時內就必須決定是否簽署協議書。 5.沒有簽署協議書的員工,被告給付任何資遣費及其他依法 應給付的費用、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109年1月 獎金的業績獎金。直到丙○○丁○○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時,被 告始給付109年1月獎金的業績獎金,其他依法應給付的費用 被告依舊給付。
6.被告僅給予公司員工每年一天之特別休假,沒有按照勞基法 之規定給予,也沒有給予任何補償。
7.被告單方決定放無薪假,沒有給予員工任何無薪假工資補償 。
8.被告是在109年2月5日以LINE簡訊方式,通知所有員工隔日



即同年月6日要分3個時段來被告公司開會,但沒有提出任何 內容說明,直至員工在當天到公司現場後才知道被告要終止 勞雇關係,未依法給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9.被告濫用利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逼迫員工簽署協議書,協議 書依法應為無效,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 10.被告與其員工間之勞雇關係互動上,被告處於濫用其經濟的 優勢地位之情形,對勞工進行為上述勞動契約未合法履行之 行為,顯屬對等及規避勞基法等禁止規定。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被告自105年起,即因兩岸政策及兩岸局勢動盪,致被告之 主要客源陸客團大幅縮減且造成被告之業務緊縮已久,苦苦 經營多年。料,自109年1月份起,因武漢肺炎病毒疫情嚴 峻,致使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突然禁止、限制陸客來 台,導致被告完全喪失所有客源,以致完全毫無旅客到店消 費。因此,被告因武漢肺炎病毒疫情肆虐及政策頒布等突發 事件嚴重影響,已無法營運。為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3款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突發事 件」,於109年1月31日公告結束營運之資訊,並終止與全部 員工共計37人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亦已與全部員工37人達 成協商並取得協議書37份。從現在整個事件而觀,被告行為 正當性並無問題,且整個花蓮地區全部的同業也因政府之政 策而全部關門歇業。
(二)被告已於109年2月6日與己○○及甲○○達成協商簽立協議書, 其等並已兌現支票。被告已於109年2月15日與壬○○達成協商 簽立協議書,且壬○○已兌現支票。參協議書之約定容可知, 己○○、甲○○、壬○○已就其等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 告工資資遣費等,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並達成和解,因此, 其等應得再就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等,對於被告主張權利。甲○○於107年5月1日開刀,申請3 個月的留職停薪,本應於107年7月31日到期,但甲○○於107 年9月才至被告公司上班,故107年5至8月份,甲○○並未任職 於被告公司。協議書是出於己○○、甲○○、壬○○自由意志簽立 ,被告並無違法逼迫情事:
1.己○○、甲○○、壬○○皆係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並達 成和解,且皆已受領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和解金額,足見其三 人主張被告違法逼迫其等簽訂協議書,顯與事實符。本件 可能有被脅迫情形發生,況當場還有三十多位其他同仁在 場,分三批進行簽署文件。甲○○在協調會時,自承其沒有馬 上簽,是考慮二個多小時後,才改變心意決定要簽。而壬○○



於109年2月6日協商當天整天協商時間均在公司,但依其自 由意願願簽立協議書,並沒有人脅迫其簽立,其係在事隔 9日之後(即109年2月15日)才簽立協議書,更另有簽立切結 書,怎可誣稱109年2月6日一同被脅迫而簽立協議書?所述 明顯與事實嚴重符。如其等仍執意其意思表示是因被告脅 迫及乘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或被詐欺而為,應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與員工協商當時,丁○○當場從頭至尾均在公司內,丁○○ 一開始表示願與被告達成協商,並簽好協議書在會場交付協 議書正本,後來反悔向被告表示願與被告達成協商,被告 也客氣將協議書退還給丁○○,過一段時間後,丁○○再次向被 告表示願與被告達成協商,將協議書在會場交付,過一段時 間,又表示願與被告達成協商,被告也是客氣將協議書正 本退還丁○○,此等行為均公開在會場上,眾多員工面前進行 ,眾多員工當場親眼所見,顯見員工是否要與被告達成協商 ,完全係基於員工本身之自由意志,被告未有違法逼迫員工 (包括己○○、甲○○、壬○○在內)簽訂協議書之行為;若原告所 言屬實,為何會發生丁○○一再拿回協議書正本之情況?顯與 經驗法則、常情及事實符。另丙○○也是從頭至尾均在公司 內,也參與協商會議,其表示願與被告達成協商,且丙○○ 在協商現場逗留一段相當的時間,顯見員工是否要與被告達 成協商,完全係基於員工本身之自由意志,被告未有違法逼 迫員工簽訂協議書。
3.被告並無脅迫員工如簽署協議書,就無法領取109年1月薪 資及獎金之情事,109年1月份薪資在109年2月5日早上就都 已電匯給全部員工,員工也全部領到109年1月份薪資,怎可 能隔天109年2月6日在會場上公開簽協議書即支付1月份 薪資?顯見原告陳述虛假。
4.被告所擬協議書之金額一開始之所以為空白是因統一格式, 實際金額多寡必須由財務專職人員周經理負責,因員工與被 告進行協商之比例都是一樣,一視同仁,但每個員工金額因 個人的年資長短及其他工作條件同而金額同,所以協議 書之金額雖一開始為空白,但對於聽過協議條件而願意接受 協議條件的員工,是逐批由專職財務周經理對願意簽立協議 書之每一位同仁逐一仔細計算核實其金額,再由財務經理逐 一添上,而且所有員工均可以直接與財務周經理核對自己的 金額是否正確,再查核支票金額無誤之後,才由員工在支票 影本上簽收並領取支票正本,公司才會正式收取協議書正本 ,前後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員工絕對有充分時間考慮及核 對金額,以利員工與被告協商。




5.被告與員工協商之餐廳並沒有管制,所以被告在跟第一組逐 條討論協議書內容的時候,其他各組提早到的人是可以旁邊 聽的,並沒有說當場非簽可,有願意達成協議、願意簽的 人,會拿協議書去二樓找周經理計算所有的金額,逐一核對 他們個人的獎金或是該領取的金額,支票下來再從二樓拿到 一樓的餐廳來,再由他們逐一核對支票金額還有協議書的金 額有無誤,才在支票的影本上簽收,整個時間是當天早上9 點到下午3點多。故丙○○指述他於109年2月6日與被告簽署協 議書時,曾受到精神上之脅迫,甲○○證稱簽協議就領到 1月份獎金支票等語,顯與事實符。
6.當天尚有眾多同事在場,人人均可拍照錄影,原告怎可指被 告違法逼迫員工簽訂協議書?被告多年來竭盡所能照顧所有 員工,同仁心知肚明,今遭受百年遇的災難,最大受害者 是被告,原告要爭取法律上權益,被告給予尊重,但宜為 了目的而擇手段誣指事實。己○○及甲○○否認被告提出協議 書之真正,然己○○、甲○○皆係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協議 書並達成和解,在場也有眾多員工親眼所見,且其二人皆已 兌現所領取之支票,受領協議書約定之和解金額。原告已經 任職多年,如果有問題,應該早就反應,會等到公司已經 倒閉了才在訴訟中提出質疑。原告有些部分是領現金,其等 可能是把薪資、獎金、津貼、福利通通算進去,且原告在公 司任職,都是短時間,如果他們知道獎金如何計算,錢 如何給,在經驗法則及行情是合理的。
(三)丁○○丙○○本件請求方面:
1.丁○○丙○○平時所領獎金眾多,為何隻句未提?丙○○丁○○ 至被告公司工作,僅是兼職之性質,二人自己皆是老闆,丙 ○○另有於花蓮市自己經營美容SPA生意,丁○○也另有於花蓮 市,自己經營服飾店生意,被告公司員工幾乎皆有去丙○○經 營之美容SPA及丁○○經營之服飾店消費過。丙○○丁○○僅係 於早上在被告處工作幾個小時後,中午即回去經營自己的生 意。被告已多年因兩岸關係嚴峻,客源嚴重減少,業務緊縮 ,早已放無薪假多年,下午皆需要上班,丁○○丙○○怎可 能放無薪假多年,發生有年假未放、休假未休之情況?在邏 輯上實在無法讓人信服。
2.被告除了員工之底薪外,尚需再支付員工每月逐漸升高之獎 金,員工之獎金為累進制,如員工未達獎金標準之月份,被 告也會給予該員工慰問1,000元。被告並無扣員工之薪資或 獎金之情事,顯見甲○○有關獎金倒扣之證述與事實符。被 告經營初期,為尋求客源,需與旅行社合作,由被告給付人 頭費予旅行社(包括旅行社之負責人及重要的幹部,被告皆



需要給付人頭費),且如旅行社推薦之顧客未購買被告之產 品,被告仍需要給付人頭費予旅行社(包括旅行社之負責人 及重要的幹部,被告皆需要給付人頭費)。每位人頭費之金 額約是300元、500元或800元等金額,每一家旅行社要求的 人頭費並一定相同,人頭費占被告總支出金額之比例,從 被告經營初期,約占被告總支出金額之80%,至被告經營最 後幾年,約占被告總支出金額之60%左右。
3.除前開人頭費之支出外,被告尚須支付旅行社導遊的獎金、 提供旅行社推薦之顧客免費用餐一頓及免費接車(由被告提 供從被告公司至花蓮火車站的免費接駁車),另旅行社推薦 之顧客乘坐從花蓮火車站至蘇澳新站的火車票,有時是由旅 行社提供,有時則是由被告負責免費提供。因被告之主要客 源陸客團早已大幅縮減,被告之員工多係於早上7時30分至8 時上班,早上11時左右就已下班,被告有提供免費午餐給員 工,初期由被告委請師傅煮午餐給被告之員工食用,後因師 傅離職,被告遂改以提供免費便當給員工食用。被告自105 年起即因主要客源陸客團大幅縮減,以致被告之業務緊縮已 久,經營上十分艱辛,加上被告前述多項支出(尚未包括被 告所支出之員工底薪及員工每月逐漸升高之獎金在內),致 使被告經營之最後幾年,只要每位銷售人員如每月沒超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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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會新聞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峰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