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1號
HLDV,108,醫,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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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李小蓮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欣榮
被 告 張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於被告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其心臟科醫師即被告張懷仁之 心臟節律器植入手術,詎於手術過後,伊出現持續呼吸急促 、心包膜積水等異常現象。伊除持續接受被告慈濟醫院之追 蹤評估外,亦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洽詢第二醫 療意見。伊嗣後於107年8月10日在北榮心臟內科被診斷出心 臟節律器導線錯位、慢性心包膜積水等現象,伊始查悉原節 律器植入手術竟有如下嚴重瑕疵;北榮即安排伊於同年月15 日住院,並於同年月20日接受更換心臟節律器之手術,至同 年月30日病情穩定後出院。
 ㈡被告張懷仁於施作伊心臟節律器植入手術時有醫療疏失,造 成伊心臟穿孔、心包膜積液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被告張 懷仁與被告慈濟醫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伊於106年11月20日依被告張懷仁之建議,接受裝置心律調節 器手術,然伊術後旋即因呼吸喘及腳腫等不適症狀回診治療 ,經被告張懷仁判讀胸部X光影像,發現有心臟變大、心包 膜積液等症狀;又伊於107年1月2日、4月9日、4月18日分別 在慈濟醫院及北榮進行心律調節器檢測,因伊心房顫動問題 於術後並未改善,故三次檢測均無法測得心房導線之激搏閾 值,又心房導線之感測能力(Sense)更顯然低於合理範圍 而有異常情形,惟被告張懷仁身為伊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同為 執行系爭手術之人,經詳閱伊病歷資料、醫學影像資料、導 線檢查結果後,竟仍臆斷伊產生心包膜炎、心包膜積液等症



狀純屬術後併發症,且植入之心律調節器均運作正常,明顯 具有診斷錯誤、怠惰輕忽之醫療瑕疵。依慈濟醫院及北榮之 病歷資料,足見被告張懷仁之醫療行為有重大瑕疵,說明如 下:
 ⑴被告慈濟醫院、張懷仁蓄意隱匿、拒絕提出伊於107年1月2日 之心律調節器檢測結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 5條規定,應認伊於107年1月2日進行心律調節器檢測時,其 檢測結果之數據已有異常,可證是時心律調節器放置位置不 當、導線已穿刺心內膜或穿刺心包等情為真實;伊右心室激 搏閾值上升、右心房感測能力異常且數值下降、右心房及右 心室電阻下降等節,再衡諸北榮病歷資料中手術同意書、麻 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心臟節律器導線穿刺右心房 、右心室」、「心臟修補」、「節律器移除重置」等語,可 證前揭伊之右心室、右心房之各項數值異常,即與後續導線 出現穿刺心內膜、心包,導致導線穿刺右心房、右心室之心 臟破損情形的因果關係歷程相符,足證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重 大疏失。
 ⑵復參慈濟醫院謝仁哲醫師於107年4月2日門診病歷記載:「pa cemaker location would hurt her(心律調節器位置會傷 害她)」、107年6月27日門診病歷記載:「recurred peric ardial effusion, consider thoracotomy and pericardia levaluation by CVS, also to replace the pocket lower (再次出現心包膜積液,考慮進行開胸手術、由心血管外科 醫生進行心包膜評估,並將節律器的機體往下移)」、107 年7月30日門診病歷記載:「moderate pericardial effusi on, I still suggest her forsurgical correction, incl uding LAA ligation and AF ablation(中度心包膜積液, 我仍建議她進行手術來矯正,包含左心耳封堵手術、心房顫 動消融手術)」,可證被告張懷仁植入之心律調節器導線確 實有穿出伊心臟之事實,且必須透過手術移除,又謝仁哲醫 師已具體指出心律調節器位置會傷害伊,並強烈建議伊進行 手術矯正心律調節器位置,以改善心包膜炎、心包膜積液狀 況等節,益徵被告張懷仁為伊施以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時, 裝置心律調節器位置不當、導線放置過深或位置不當高度相 關,甚至造成伊心臟受傷之結果,足以證明被告張懷仁之醫 療行為具有重大且顯著之醫療瑕疵。
 ⑶衡諸被告上開醫療處置行為,不論係植入手術機體及導線位 置不當,以及發現伊產生心包膜炎、心包膜積液,且導線數 值異常等情形後,仍未採取較縝密之診察手段,顯然均背離 現今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而具有重大瑕疵,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證明其手術並無 過失,以及系爭手術與其未安排深入醫學影像檢查(例如電 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檢查)醫療行為,與伊心臟破損之結 果無因果關係。再者,伊業於109年7月31日、110年7月14日 書狀詳盡說明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 鑑定意見誠有諸多鑑定不完整、鑑定偏誤、鑑定意見矛盾、 避重就輕,甚至偏袒醫方等情事,導致伊舉證艱困,更立於 極度不利之地位,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之要件,應有減輕伊舉證責任或具證責任轉換 之必要。
 ⑷兩造不論醫學背景、證據掌握、資訊蒐集均處於極度不對等 之地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闡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伊既已用盡一切努力釋明 ,並詳盡列舉醫審會認定偏頗、具有重大瑕疵之處,惠請鈞 院適時減輕伊之舉證責任,應認伊已就被告張懷仁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醫療常規等節充分舉證,復轉換舉證 責任,由具有豐富醫學背景及優勢地位之被告,就被告並無 違反醫療常規,以及系爭手術與伊心臟受傷無因果關係等節 ,負實質舉證責任,方符合民事訴訟法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
 ⑸綜上,被告張懷仁為伊所作之心臟節律器植入手術有明顯之 過失,導致節律器所附兩導線分別穿破右心房及右心室之現 象,進而發生心包膜積液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被告張懷 仁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懷仁對伊之侵 權行為係於其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發生,被告慈濟醫院應與被 告張懷仁連帶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針對 醫療糾紛之見解,如二被告對其醫療疏失造成伊身體、健康 上之損害主張免責,應自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張懷仁應就其於術後未積極安排縝密醫學檢查(例如: 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檢查等)未違反醫療常規乙節,負 實質舉證責任:
 ⑴被告張懷仁身為伊心臟內科主治醫師並為執行手術之人,明 知其建議伊裝置心律調節器係為治療伊心房顫動、心律不整 之病症,詎伊術後旋即出現心包膜炎、心包膜積液等症狀, 經初步給予秋水仙素、類固醇藥物治療仍未改善,更屢次因 心房顫動無法測得心房導線之激搏閾值,甚至出現心房導線 感測能力(Sense)顯然低於合理範圍之異常情形。是依被 告張懷仁之醫學知識及臨床經驗,即應注意伊心房顫動舊疾 未治癒、出現術後不適症狀及心律調節器運作異常等情形接 續發生,絕非單純術後併發症,極有可能為其他因素所致,



而應立即安排縝密醫學檢查(例如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 檢查),確認心律調節器之運作是否正常、機體或導線位置 是否正確,非憑自我臆斷推測伊疑為術後併發症,故而消極 給予藥物治療,以致伊未能及時檢查出導線刺穿心臟等情事 。
 ⑵被告上開醫療處置行為,不論係植入手術機體及導線位置不 當,以及發現伊產生心包膜炎、心包膜積液,且導線數值異 常等情形後,仍未採取較縝密之診察手段,顯然均背離現今 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而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倘若被告 積極以對,本於符合現代醫療水準之標準,為伊施以系爭手 術,或於伊病況未顯著改善之時,善盡注意義務,儘速安排 縝密檢查,高度可能避免心律調節器導線接續穿刺心內膜、 心肌、心包等情事,亦不至發生伊心臟破損之傷害,足認被 告之醫療行為,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瑕 疵,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手 術並無過失,以及其未安排深入醫學影像檢查(例如電腦斷 層掃描、核磁共振檢查)之不作為醫療行為,與伊心臟破損 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⒊109年6月22日之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書)指出:「㈡ 接受永久性人工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後,發生節律器導線同 時穿出右心房及右心室之心臟損傷機率不高……依文獻報告, 節律器導線穿出心臟之機率小於1%」等語,可知「手術後」 心律調節器導線穿出心臟之併發症相當罕見(機率小於1%) ,而節律器於心房及心室之導線同時穿出心臟之機率微乎其 微,應小於萬分之一(1%*1%=0.0001),伊於北榮接受手術 治療時,甚至聽聞醫師說明全國尚無心房、心室之永久性導 線均穿出心臟之病例,伊為全台首例。可見伊所受之傷害應 非手術導致之自然併發症所致,而為被告手術失敗、疏失所 導致。被告稱係伊本身有心臟頻繁顫動,及心包膜發炎及積 水造成心臟壁碰觸節律器導線,造成穿刺之發生云云,惟伊 所患為心房顫動(AF),心室並無顫動之病症,故右心室內 之永久性導線穿刺心室不可能為被告所稱之「心臟頻繁顫動 」所致,被告將其手術疏失造成之傷害歸咎於伊之病症,實 無憑據。又伊原訂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接受被告施 作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惟因被告尚在玉里慈濟醫院進行看 診未回,遲至當日下午4時始為伊開刀進行手術,可見被告 於手術之當下處於身心疲憊、忙亂之狀態,似因此造成本案 手術失敗、導線誤植之憾事,被告自應就其手術之疏失負擔 全責,難辭其咎。
 ㈢被告辯稱伊之心包膜炎及心包膜積水已完全康復云云,顯然



與客觀病歷資料及醫學檢驗結果不符:
日期 病歷記載 證據出處 107.01.02 病歷記載:中度心包膜積液(mild pericardial effusion)àshould consider pacemaker implantation-related pericarditis & pericardial effusion(應考量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相關的心包膜炎、心包膜積液) 卷一第104頁 107.02.02 病歷記載:心包膜積液減少且症狀改善(decreased pericardial effusion and improved symptoms) 卷一第105頁反面 107.02.22 心臟超音波顯示:輕度心包膜積液(Small pericardial effusion) 卷一第117頁 107.05.28 心臟超音波顯示:中度多量心包膜積液(moderate amount of pericardial effusion) 卷一第117頁反面 107.06.27 病歷記載:心包膜積液復發(recurred pericardial effusion) 卷一第109頁反面 107.07.30 心臟超音波顯示:中度心包膜積液(moderate pericardial effusion) 卷一第118頁反面 ⒈依伊之客觀病歷資料及醫學檢驗結果所示,伊心包膜積液之 症狀未有出現被告所稱「大幅減少至極少量」、「完全康復 」或「改善至正常」等情形,是被告逕以謝仁哲醫師使用「 復發」一詞即謂伊心包膜積液之症狀曾經治癒云云,尚嫌速 斷,且與病歷資料及醫學檢驗結果不符。況上表亦可佐證伊 心包膜炎及心包膜積液之症狀未因被告張懷仁使用類固醇、 秋水仙素治療而治癒,至多暫時減緩症狀,益徵伊產生心包 膜炎及心包膜積液並非單純術後併發症,而係因被告張懷仁 機體位置裝置不當或導線放置不正確,終致導線穿刺心臟所 致;又被告張懷仁明知伊上開症狀未痊癒,卻仍未積極為醫 療行為並為後續醫學檢查,致伊未能及時發現心臟穿孔乙節 ,誠有疏失。
 ⒉彙整伊裝置心律調節器之時,及其後三次檢查之數據資料如 附件7,可知:
 ⑴伊於106年11月20日手術當日尚可測得右心房之激搏閾值(<0 .25V),而在其後之三次檢測中,均無法再測得相關數值, 然而,被告竟將此歸咎於「原告本身一直有控制不好的心房 顫動及心搏過快之疾病」,惟互核被告最初之答辯:「原告 要裝心臟節律器是為了要防止心律顫動、呼吸停止,而不是 為了治療心包膜積水…」;以及醫審會第1次鑑定回覆:「本 案病人為病竇症候群中之心搏過緩併過速症候群,其24小時 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曾多次心臟停止跳動,最長達7.7秒。 此類長時間心臟停止跳動有可能導致昏厥、心因性休克或誘 發其他更致命之心律不整。永久性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是治 療此病症之標準處置。」均可見伊裝置心律調節器之目的即 在治療「心搏過緩併過速症候群」,惟伊心房顫動之症狀並 未因裝置心律調節器而有實質改善,故於術後三次調節器檢 測均無法測得右心房之激搏閾值,足認系爭手術並未達到預 期之治療功效,且高度可能為被告張懷仁施以手術時裝置位 置不正確,以致機體無法發揮正常作用。然被告今卻辯稱導 線無法測得激搏閾值係因伊控制不好的心房顫動所致,若係 如此,則被告張懷仁當初大力建議伊植入心律調節器豈非毫 無實益?被告上開抗辯顯係為逃避責任,而將機體無法發揮 作用及導線測得數值異常全歸咎於伊個人問題,如此不負責 任之態度,實難讓人信服。
 ⑵手術當日,伊導線之感測能力僅「1.4mV」,仍未達醫審會列 載之標準數值「>2.0mV」,而有異常,由此可證:伊自106 年11月20日接受手術裝置心律調節器之時,導線之感測能力



已出現異常情形,且後續三次檢測結果均未曾達到標準值「 >2.0mV」。準此,衡諸北榮病歷資料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 意書、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心臟節律器導線穿刺右心房、右 心室」、「心臟修補」、「節律器移除重置」等語,足證前 揭伊之右心室、右心房之各項數值異常,與後續導線出現穿 刺心內膜、心包,導致導線穿刺右心房、右心室之心臟破損 情形的因果關係歷程相符,故被告之醫療行為確有疏失,伊 主張自屬有據。
 ⑶況伊於109年9月4日書狀即聲請鈞院向台灣雅培醫療器材有限 公司(下稱雅培公司)調閱心律調節器檢測資料,而依雅培 公司函覆結果,該等資料係由被告負責管理及保存,故伊特 於110年7月14日書狀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 命被告提出伊107年1月2日心律調節器之檢測結果;復於110 年11月9日開庭時再次主張若被告拒絕提出上開檢測結果,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282條之1等規定為對伊有利之認 定,被告經鈞院闡明拒絕提出之法律效果,不得已才表示再 以書狀提出。是依上開訴訟歷程,足認被告已知伊於106年1 1月20日(即施以系爭手術當日)及107年1月2日之檢測結果 均出現異常,而未達醫審會所載標準數值,故而蓄意隱瞞對 自己不利之跡證,或以「數值正常」為由輕易帶過,試圖誤 導鈞院之判斷,實不足取。
 ㈢被告張懷仁身為被告慈濟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未善盡告知 說明義務,對伊就裝置心律調節器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可 能產生之風險進行實質說明,被告慈濟醫院自應負民法第22 7條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⑴被告張懷仁交由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暨手術說明顯為「 制式例稿」,僅須由被告張懷仁填載伊之基本資料、簡要病 因、問診時間,再由伊簽名、填載聯繫方式、日期時間於上 ,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張懷仁有任何手寫紀錄,或在該文件 上方特別劃記伊應詳加注意之事項,故被告張懷仁究竟有無 善盡告知說明義務,逐一解釋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 不良反應或其他手術風險,抑或僅係簡要說明即要求伊簽名 ,自有疑問。又系爭手術說明以例稿方式記載手術成功率、 立即危險性及導線位移機率,並未告知伊系爭手術可能產生 之併發症(例如被告嗣後主張之心包膜積液),亦未告知縱 使執行系爭手術,仍可能無法治癒伊心房顫動、心房撲動等 症狀,更未見被告張懷仁手寫記錄或為任何重點摘要、提醒 ,足見被告張懷仁並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⑵且依系爭手術同意書所示,被告張懷仁於門診當日(即106年 11月17日)進行手術說明(按:被告是否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仍有可議),而伊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之時間卻為「手術當 日」(即106年11月20日),顯已間隔數日,基此,被告張 懷仁究竟有無在手術執行前,再次向伊說明系爭手術可能產 生之風險,並反覆確認伊接受系爭手術之意願,尚非無疑。 互核伊於北榮進行心臟修補、心律調節器移除及重置手術所 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不論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 術原因、醫師之聲明皆為主治醫師親筆填載,甚至將伊詢問 事項(即手術可能之併發症或風險事項)之回應詳實記載於 同意書上,再參以北榮麻醉同意書,亦採行相同記載方法, 兩相比較之下,被告張懷仁未善盡告說明義務乙節,已臻明 確。
 ⑶準此,參照最高法院見解,告知說明義務應以醫療機構已為 實質上為說明為必要,而被告張懷仁僅要求伊於系爭手術同 意書簽名,難認被告張懷仁已充分向伊說明系爭手術可能產 生之各項風險,使伊得以審慎評估、自主決定是否執行該項 手術,自屬伊身體自主決定權之侵害,故被告張懷仁既為被 告慈濟醫院履行輔助人,其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乙節,被告 慈濟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㈣縱認伊產生心包膜炎及心包膜積液為系爭手術之併發症(假 設語),惟被告張懷仁未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於術前告知系 爭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已有違反醫療附隨義務,故伊爰依債 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懷仁及被告慈濟 醫院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醫審會兩次鑑定意見均提及「依病史及檢查結果,心包膜積 水、心包膜發炎,應為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後發生之併發症 」、「原告之心包膜積液,係為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手術後併 發心包膜炎所引起」且被告於110年11月4日書狀亦稱「張懷 仁醫師於106年11月20日手術後,在原告107年1月2日回診時 ,但發現有輕度之心包膜積水,認為是上開手術之併發症… 」等語。然參以慈濟醫院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手術同意書之 記載「…㈢該項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詳如背頁說明 )」,而背頁之手術說明僅略以「只有少部分患者可能發生 事先無法預防的併發症,其特性如下:…」,均未載明系爭 手術可能發生「心包膜炎」或「心包膜積液」等併發症,且 被告張懷仁亦無在手術同意書或手術說明手寫相類似之記載 ,要難證明被告張懷仁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準此,縱如醫 審會所認定及被告自認伊心包膜炎及心包膜積液為系爭手術 之併發症(假設語),然被告張懷仁於施作系爭手術前,未 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清楚告知伊系爭手術可能產生心包膜炎



及心包膜積液等併發症,致伊未能評估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 及利弊,故而侵害伊身體之自主權,當屬醫療附隨義務之違 反,故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 懷仁及被告慈濟醫院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醫審會鑑定意見不可採部分: 
 ⒈本案並無確切證據指出病患罹患之「節律器導線所致心臟穿 孔」病情乃於107年4月18日以後方發生,醫審會之鑑定報告 應有偏誤:
 ⑴醫審會報告判斷病患所受嚴重傷勢並非被告醫療處置所致之 依據,均以「107年1月2日、4月9日、4月18日之心律調節器 檢查報告顯示心律調節器運作正常」為由,惟伊於107年4月 18日根本未做過心律調節器之檢查,而僅至神經外科進行追 蹤門診而已,醫審會報告之參考資料明顯有誤!而醫審會報 告亦未具體說明「如何」從慈濟醫院之107年1月2日門診病 歷資料、北榮之107年4月9日門診病歷資料之相關數值判斷 當時伊未發生導線穿出右心房、右心室之情形,亦未引以文 獻資料說明正常心律調節器導線應測出之相關數值範圍、導 線穿出時數值將如何變化,僅於上開回覆中泛泛指稱心律調 節器「數值正常」,醫審會報告實有說明未附理由之缺失, 故本案尚不足判斷伊所患之導線所致心臟穿孔於107年4月18 日前並未發生。
 ⑵醫審會報告前半部稱:「107年4月9日及4月18日……心律調節 器運作正常。」、「107年1月2日、4月9日及4月18日之心律 調節器檢查報告,均顯示心律調節器運作正常。故心律調節 器導線突出於心房及心室發生時間應於107年4月18日以後」 、「依107年4月18日之心律調節器檢查報告,仍顯示心律調 節器運作正常,推測本案永久性人工心律節律導線穿刺造成 右心房及右心室之傷害,係於107年4月18日以後始發生」似 說明因心律調節器於107年4月18日前之運作均正常,故未發 生導線穿刺心房、心室之傷害;然醫審會報告後半部卻稱: 「107年4月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心律調節器檢查報告……與1 07年1月2日花蓮慈濟醫院之檢查結果一致……因病人在檢查心 律調節器當時心律均為心房顫動,無法得知右心房導線之激 搏閾值(capture threshold)是否有變化,因此不足以證 明心臟節律器右心房導線穿刺右心房……」似表示:因伊心房 顫動、測不出激搏閾值的緣故,從107年1月2日及4月9日之 心律調節器報告之數值無法得知當時是否有右心房導線穿刺 心房之情形。
 ⑶若醫審會報告所稱「無法測出、判斷激搏閾值(capture thr eshold)」乙節屬實,則何以又稱「心律調節器運作正常」



,故該醫審會報告之認定顯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疑慮。同一份 醫審會報告針對相同之客觀證據(因不明因素)竟有前後判 讀不同之矛盾(該判斷亦是本案重要之爭點),故可見鑑定 報告就該部分之認定顯有疑義、證明力亦嫌低落,也可見伊 右心房之導線穿孔恐在107年1月2日之前即已發生。另伊在 慈濟醫院,曾於106年11月20日接受靜脈攝影檢測、於106年 11月14日、11月21日、107年1月2日、1月9日、2月2日、5月 22日接受胸部x光檢測、107年1月17日、2月22日、5月28日 、7月30日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測,此由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 可知。鈞院將鑑定問題函詢醫審會時,亦有將相關檢測影像 報告附上,且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2日、1月9日、2月2 日、5月22日之胸部x光檢測均已顯示伊自接受系爭手術之翌 日已有心包膜積液等心臟受傷之情形。惟醫審會鑑定報告僅 稱:「……節律導線造成心臟穿孔之併發症,使用胸部x光、x 光透視平台(fluoroscopy)、心臟超音波等檢查即足以確 定診斷……」卻未以伊之影像檢查報告資料分析「伊於上開檢 查之時點有無發生導線移位或心臟穿孔之病情」,醫審會之 說明顯有疏漏、以偏概全之虞,該鑑定報告應不足證明伊於 107年4月18日前未發生導線造成心臟穿孔之病情。 ⒉依客觀病歷資料所示,伊於手術後不久,旋即出現心包膜炎 及心包膜積液等症狀,慈濟醫院謝仁哲醫師更屢次建議並暗 示伊應重新進行心律調節器矯正手術,足見伊產生心包膜炎 及心包膜積液之原因非單純術後併發症,醫審會未參考伊全 部病歷資料,率爾將上開症狀歸咎於不明原因之併發症,顯 然過於偏頗,自不足採: 
 ⑴依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㈡點:「推測病人之心包膜積液,係為永 久性心臟節律器手術後併發心包膜炎所引起,其發生原因不 明。依文獻報告,術後心包膜炎可能與手術過程之心包膜出 血,發炎反應或自體免疫反應有關。」惟伊於慈濟醫院107 年1月19日門診病歷紀載:「……should consider pacemaker implantation-related pericarditis & pericardial eff usion(應考量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相關的心包膜炎、心包 膜積液)」,是因伊於術後旋即出現心包膜炎、心包膜積液 等情形,雖當時伊仍未查見係因心律調節器植入位置不當、 導線放置過深而導致心臟受傷,惟被告已發現伊產生心包膜 炎、心包膜積液與植入手術高度相關,亦未排除手術不當之 可能,足徵伊指訴手術疏失導致導線穿刺心房、心室等節, 並非無據。
 ⑵伊於慈濟醫院之107年4月2日門診病歷記載:「pacemaker lo cation would hurt her(心律調節器位置可能傷害她)」



,是慈濟醫院謝仁哲醫師已於病歷上明確記載心律調節器植 入位置不佳而導致伊受傷,亦與伊於107年4月9日心律調節 器導線測得數值異常之時間點相近,似見導線當時恐有穿刺 心內膜或穿刺心包之情形。
 ⑶伊於慈濟醫院之107年6月27日門診病歷記載:「recurred pe ricardial effusion, consider thoracotomyand pericard ial evaluation by CVS, also to replace the pocket lo wer(再次出現心包膜積液,考慮進行開胸手術、由心血管 外科醫生進行心包膜評估,並將節律器的機體往下移)」, 謝仁哲醫師再次於病歷上記載因心律調節器裝設位置之問題 ,應對伊重新進行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
 ⑷伊於慈濟醫院之107年7月30日門診病歷記載:「moderate pe ricardial effusion, I still suggest her forsurgical correction, including LAAligation and AF ablation( 中度心包膜積液,我仍建議她進行手術來矯正,包含左心耳 封堵手術、心房顫動消融手術)」,謝仁哲醫師於該次門診 始鄭重向伊表示應盡快進行心律調節器之矯正手術,故伊於 107年8月10日至北榮心臟內科看診,始獲告知心律調節器導 線穿刺心臟之惡耗。
 ⑸是依伊107年1月19日至7月30日病歷記載,謝仁哲醫師最初於 107年4月2日判讀伊醫學檢查影像即疑似發現伊心包膜炎、 心包膜積液等症狀與心律調節器植入位置不當有關,而醫審 會就相同醫學檢查影像判讀結果,竟僅簡略回應107年7月30 日前未見導線脫落或穿刺右心房、右心室乙節,而未說明心 律調節器位置是否不當,導線放置位置有無過深或有穿刺心 內膜、心肌、心包之疑慮,顯有回應不盡完整且與謝仁哲醫 師之專業意見相違。復自謝仁哲醫師分別於107年4月2日、6 月27日、7月30日在伊病歷中屢次提及心律調節器裝設位置 不當問題,並建議伊進行開胸手術以矯正心律調節器位置、 改善心包膜炎、心包膜積液狀況等節,益徵伊發生心包膜炎 、心包膜積液確係源自被告植入調節器手術不當之結果所致 ,惟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㈡點竟未參酌伊歷史病歷資料,率爾 斷定伊心包膜積液僅單純術後併發心包膜炎所引起,顯然有 失偏頗,亦有避重就輕之嫌,應不足採。  
 ⒊依醫審會110年6月9日之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定書)  所示之「心律調節器導線測得各數值之合理範圍」,可證伊 於107年4月9日、4月18日進行心律調節器檢測時,右心房導 線感測能力(sense)數值均出現異常情形,且衡諸北榮病 歷資料所示「心臟節律器導線穿刺右心房、右心室」、「心 臟修補」、「節律器移除重置」等語,足證被告之醫療行為



顯有疏失,然醫審會鑑定結論竟與其援用參考文獻2之客觀 數值背道而馳,故其結論具有明顯錯誤而不足採: ⑴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第㈢點:「1. AP、VP無論心律 調節器之導線於正常位置、導線脫落或導線穿刺心內膜(穿 進心肌)之情況下,其數值範圍均為0%~100%。依文獻報告 ,capture threshold、sense、lead impedance之心房導線 數值各為0.4 ms:<1.5 V、>2.0 mV、000-0000 ohm。心室 導線各為0.4 ms:<1.0 V、>5.0 mV、000-0000ohm。 2. 如 發生導線脫落,可見capture threshold 上升、sense下降 、leadimpedance 上升的變化。3. 如發生導線穿刺心內膜 (穿進心肌),capture threshold、sense、leadimpedanc e之上升或下降,會隨著穿進心肌的部位而不同。4. 如發生 導線穿刺心包(穿出心肌),可見capture threshold 上升 、sense下降、leadimpedance 下降之變化。」 ⑵伊分別於107年1月2日、4月9日、4月18日在慈濟醫院、北榮 進行心律調節器檢查之變化情形如下表:
①107.01.02 ②107.04.09 ③107.04.18 變化情形 心房 心室 心房 心室 心房 心室 AP /VP 4.1% 17% 6.6% 28% n/a n/a 右心房激搏比率略上升;右心室激搏比率上升 capture threshold (激搏閾值) AF 0.75V AF 0.75V Not per­formed 1.0V 右心房一直處於「心房顫動」無法測得激搏閾值;右心室激搏閾值上升 Sense (感測能力) n/a n/a 0.9 mV >12 mV 0.7 mV >12 mV 右心房導線感測能力異常(合理範圍>2.0 mV),且下降 lead impedance (電阻) n/a n/a 410 ohm 810 ohm 390 ohm 700 ohm 右心房電阻下降;右心室電阻下降 證據出處 參卷一第68頁反面 參卷一第22頁 參卷二第155頁  ⑶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㈣點:「107年1月2日病人於花蓮慈濟醫院 之心律調節器檢查結果與4月9日於臺北榮總之心律調節器檢 查結果,均顯示心律調節器運作正常。雖病人於檢查當時之 心律均處於心房顫動,無法得知心房導線之激搏閾值(capt urethreshold),惟心房導線感測能力(sense)、電阻(i mpedance)及心室導線之激搏閾值(capture threshold) 、感測能力(sense)、電阻(impedance)等數值均在合理 範圍。故以檢查結果,可推論病人右心室導線未穿出右心室 ,且不足以證明右心房導線穿出右心房。」
 ⑷是依鑑定意見第㈢點,右心房導線感測能力(sense)數值應 落在「>2.0mV」,方為合理範圍,惟依伊107年4月9日、4月 18日心律調節器檢測結果,右心房導線感測能力分別為0.9m V、0.7 mV,顯然低於上開合理範圍「>2.0mV」,足見伊至 遲於107年4月9日前,右心房導線感測能力數值已出現異常 情形,而醫審會竟於鑑定意見作出「心律調節器數值均在合 理範圍內」之明顯與客觀數值相悖之錯誤認定,足認其後續 推論係根基於錯誤基礎而不足憑採。
 ⑸醫審會依據相關文獻,於鑑定意見第㈢點分就「導線脫落」、 「導線穿刺心內膜(穿進心肌)」、「導線穿刺心包(穿出 心肌)」等三種情形,說明測得之數值應如何變化。參諸上 表2:編號2右心房、右心室之激搏比率均較編號1略為上升 ;又因伊右心房一直處於「心房顫動」狀態,故無法測得激 搏閾值(capture threshold),惟編號3測得之右心室激搏



閾值顯然較編號1、2為上升(自0.75V → 1V);且編號2、3 右心房導線感測能力(sense)明顯非合理範圍,已於前述 ,並有下降趨勢(0.9 mV →0.7 mV);又編號2、3右心房、 右心室電阻(impedance)數值持續下降(右心房:410 ohm →390 ohm;右心室:810ohm → 700 ohm)。互核鑑定意見 第(三)點之說明,導線穿刺心內膜(穿進心肌),各數值 之上升或下降,會隨著穿進心肌的部位而不同;如發生導線 穿刺心包(穿出心肌),則會產生激搏閾值上升、感測能力 下降、電阻下降之變化,而從伊右心室激搏閾值上升、右心 房感測能力異常且數值下降、右心房及右心室電阻下降等節 ,已可證明導線出現穿刺心內膜或穿刺心包等情形,醫審會 竟未察覺於此,逕以導線測得數值均在合理範圍內(按:此 乃錯誤前提),推論導線並未穿出右心房及右心室,顯然具 有重大誤判之違失。 
 ⑹依前述伊右心室激搏閾值上升、右心房感測能力異常且數值 下降、右心房及右心室電阻下降等節,再衡諸北榮病歷資料 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心臟節律 器導線穿刺右心房、右心室」、「心臟修補」、「節律器移 除重置」等語,已可證明前揭伊之右心室、右心房之各項數 值異常,即與後續導線出現穿刺心內膜、心包,導致導線穿 刺右心房、右心室之心臟破損情形的因果關係歷程相符,足 證被告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
 ⑺醫審會略以:「…雖病人於檢查當時之心律均處於心房顫動, 無法得知心房導線之激搏閾值(capture threshold),惟 心房導線感測能力(sense)、電阻(impedance)及心室導 線之激搏閾值(capture threshold)、感測能力(sense) 、電阻(impedance)等數值均在合理範圍。故以檢查結果 ,可推論病人右心室導線未穿出右心室,且不足以證明右心 房導線穿出右心房。」,惟醫審會至今仍未說明何以無法測 得右心房導線之激搏閾值,而右心房感測能力、電阻及右心 室導線之激搏閾值、感測能力、電阻等數值均在合理範圍內 (按:此乃錯誤前提),即可推得導線未穿出右心房、右心 室之結論,亦即醫審會究係認為右心房激搏閾值測得與否( 或數值高低與否)對於導線有無穿刺心內膜、心包之判斷不 生影響(如是,何須界定激搏閾值之合理範圍)?抑或縱其 一數值無法測得,惟因其他數值均在合理範圍內,即可捨棄 該一數值(如是,則本件認定基礎既生錯誤,可否推翻醫審 會之認定)?醫審會並未清楚交代其間關聯性為何,亦未舉 出具體文獻資料說明其論據基礎為高度可採,自有未盡敘明 之處。 




 ⑻準此,伊既於107年4月9日、4月18日已出現右心房導線感測 能力異常之情形,且經檢測心律調節器導線各數值之變化, 明顯與導線穿刺心內膜或穿刺心包之數值變化相符,再由北 榮病歷資料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上所示 「心臟節律器導線穿刺右心房、右心室」、「心臟修補」、 「節律器移除重置」等跡證,應足以認定伊於107年4月9日 前已有導線穿刺心內膜或穿刺心包之情形,而與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施以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時,即有心律調節器植 入位置不當、導線位置放置過深或位置不當等情形,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實有顯著錯誤、回覆不完 整之處。
 ⒋自伊右心房導線感測能力(sense)數值異常、導線數值變化 ,導線穿刺右心房、右心室之心臟破損情形,以及考量整體 因果關係歷程等節,應可推測導線至遲於107年4月9日前, 已有穿刺心內膜或穿刺心包之情形,與醫審會判讀伊於106 年11月21日至107年7月30日醫學檢查影像結果明顯扞格:   
 ⑴依鑑定意見第㈠點:「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7月30日間病人 胸部X光及心臟超音波等檢查之影像顯示心包膜積液,未見 心律調節器導線脫落或穿刺右心房及右心室等情況。107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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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