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號
HLDM,111,訴,1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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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就強制罪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尚揚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尚揚就強制罪部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李昱賢均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詎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6時許,在花蓮監 獄靜思舍1房內,因不滿告訴人與花蓮監獄管理員說話之音量 過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妨害自由(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 另外審理)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另向告訴人稱「你 不要在這邊講這些」等語,以此方式妨害李昱賢花蓮監獄管 理員對話之權利,並致李昱賢受有左大拇指指甲處裂傷、左耳 處裂傷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已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此部分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 強制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考諸本件以協商程序審理,與行 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 自無須以通常程序審理,以免耗費當事人之時間、勞力以及司 法資源,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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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