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田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1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00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田鎮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時 4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西瓜刀1支,因認田鎮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同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及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 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 ,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 ,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 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 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又如警察機關未經 移送檢察官辦理,而逕行移送至本院裁處,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
三、經查,被移送人田鎮於上揭時、地,持有西瓜刀1支,乃係 因其與證人即被移送人之女友邱梁庭禎發生爭吵後,因情緒 失控毆打證人邱梁庭禎,待證人邱梁庭禎到旁邊的機車店找 店員即證人姜程瀚求助,被移送人見證人姜程瀚有意幫忙證 人邱梁庭禎,遂返回機車上取出西瓜刀,並向證人姜程瀚揮 舞,致證人姜程瀚見狀隨即向反方向奔跑遠離等情,業據證 人邱梁庭禎、姜程瀚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7張在卷可按。是被移送人前開行為,乃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屬刑事法律。依上述說明,被移送 人前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條前段規定,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惟移送 機關尚未移送檢察官辦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移送機關逕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違誤,應依 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