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勲
邱正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5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000306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勲共同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瓦斯槍壹支、瓦斯罐壹罐、BB彈壹瓶,均沒入之。邱正興共同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勲與邱正興,於下列時、地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5日23時27分。(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菁華橋北端。
(三)行為:陳彥勲與邱正興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瓦斯槍1支,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由陳彥勲先射擊,再 由邱正興擊發2槍,以此方式共同無正當理由鳴槍。二、上揭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彥勲、邱正興於警詢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及監視器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 篩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扣案之瓦斯槍1支、瓦斯罐1罐、BB彈1瓶。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被移送 人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渠等之所以輪流鳴槍,係在河邊散 步,出於看見水鳥,一時興起亂打之心態,核非攜帶瓦斯槍 或鳴槍之適法、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鳴槍無疑,是核 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無正當理由鳴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裁罰。被移送人2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二者間應具有高、低度行為關係, 故無庸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裁罰之。又被移送人2人共同實 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別處
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2人出於一時興起心 態,共同無正當理由鳴槍,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具有一定 程度危害,渠等行為時間為深夜,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可知行為地點附近有住宅,縱如被移送人2人所述係朝 水邊鳴槍,仍存在致生他人損害之潛在風險,實有不該;惟 念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兼 衡共同行為尚無主、從之分,渠等各自鳴槍之次數,行為後 均坦承非行,態度尚可,該槍枝為被移送人陳彥勲所有及渠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瓦斯槍1支、瓦斯罐1罐、BB彈1瓶,均 為被移送人陳彥勲所有,並持之無正當理由鳴槍一節,業據 被移送人陳彥勲供承明確,即屬其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兼衡上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 及被移送人陳彥勲所承受之不利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均於被移送人陳彥 勲之處罰項下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5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