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蔡振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
2月30日吉警偵字第1100029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振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扣案西瓜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蔡振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2日12時4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仁里郵局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並將 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振龍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 案物品照片3張。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攜帶上開西瓜刀並放置於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惟辯稱: 西瓜刀係之前切西瓜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忘記拿出來 的等語。查扣案之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刃鋒利,刀身全長約為42公分、 刀刃長約27公分、刀柄長約為14公分,有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職務報告1份及扣案刀械測量照片2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93頁),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 人性命,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而依扣案西瓜刀之 長度,倘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外觀明顯且會妨礙放置 安全帽或其他行車所需之物,被移送人辯稱其僅係忘記 拿起來云云,顯然無稽。又依被移送人現擔任雜工,並 無攜帶上開刀械之必要,而被移送人雖未於現場將刀拿 出示人,惟其將刀械儲放於所騎駛之機車置物箱內,顯 係隨手可得之處,而置於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內,客觀上
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是核其所為,自已該當攜 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且無正當理由。
三、扣案西瓜刀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核屬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