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1年度,5號
HLDM,111,花原交簡,5,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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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復興路」 之記載應更正為「福興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豐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 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 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 ,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暨其過去除符合累犯之刑事案件外,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黃豐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豐山仍於110年11月23日22 時至2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住所飲用米 酒1瓶後,明知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致其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20時30分許,自前開飲酒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5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與吉興五街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53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豐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號查詢機車車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罪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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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