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光毅雖辯稱:我沒有喝酒,只有吃一顆麻糬和抽菸云 云,然其亦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實施酒測前有漱口,我 本人吹測,對於酒測過程沒意見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3 2頁),顯見在施測前員警已提供飲水供被告飲用,排除被告 口腔中可能因進食而產生之殘留成分干擾,不影響被告酒測 結果;而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50分許酒測結果,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該施測儀器( 合格證書:MOJA0000000)業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於110年6月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1年6月3 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而依據被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施測時係第65次(即 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65號),是前揭酒測值係在呼氣 酒精測試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 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復參以該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 :「歸零:0.00mg/L11:47」、「測定值:0.55mg/L11:50 」等資訊,可見被告實施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測試器 歸零後再對被告施測,亦無施測時違反測定程序之疑慮。綜 合上情,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結果, 確係因於酒測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甚明,被告辯稱未喝酒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告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 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前有公共危險前科,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 猶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5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本次酒駕 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 尚可,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