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1年度,12號
HLDM,111,花交簡,12,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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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林阿財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 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二)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 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



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 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 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 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 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 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 行為肇事等情狀,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 況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15號
  被   告 林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財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花蓮縣 秀林鄉三棧社區飲用米酒2杯,林阿財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復興路與 民族路之交岔路口,因未確實戴口罩為警攔查,警員因而發 現林阿財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酒駕逕註)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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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