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號
HLDM,111,聲再,1,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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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7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堅決否認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誣告 犯行,且聲請人於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在證人宋明 達、汪希哲之見證下,與告訴人李昱賢達成和解,並簽立道 歉(調解)書,檢察官不應再提起公訴,而前開調解書於原 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是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新證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 ,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 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聲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 說明「未將系爭道歉書列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堪認原 確定判決已審酌過該證據對於本案之必要性,而認為不影響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未採用該證據。又誣告罪屬於非告 訴乃論之罪,無論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曾經和解,只要法院認 定被告成立誣告罪,即應論罪處刑,聲請人認本案既已和解 ,檢察官即不得提起公訴,尚有誤會。綜上,本案聲請再審 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取 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而否認犯行, 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改為有 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亦無從據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指摘與本 案聲請再審無關之事項,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 再審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再審聲請意旨及所附資料內容,即可明瞭聲請人聲請再審 之理由及依據,而無再予釐清之必要,且聲請人自原判決確 定後,屢屢向本院聲請再審,每次拼湊不同原確定判決已審 酌之證據或他案無關聯資料作為再審證據,皆係針對原確定 判決之採證認事任意指摘,實屬濫用再審程序,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為使有限司法資源可以充分運用到其它有確有開庭 價值的案件,應認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的必 要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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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