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國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國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國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 國111年1月1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係於108年10月8日入 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月19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1014034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 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34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 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