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駕 駛」前補充「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 字,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所載「行經花蓮縣○○鎮○○ 街00號前,」後補充「因駕車撞擊前方由陳信樺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信樺、乘客身體均未成傷,車損 部分未據告訴),」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 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 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退休、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見警卷第23頁),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