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號
HLDM,111,撤緩,2,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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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誣告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9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怡進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 107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0年4月9日至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報到後,迄今均未依規定報到,經多次依法發 書面告誡,並於110年9月15日函請協尋,顯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杜杰 陽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上開判決並於107年3月19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




 (二)受刑人確實自110年4月9日後即未再遵期報到,且擅自離 開保護管束地至桃園工作,此有告誡函、送達證書、訪查 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查,就上開判決提供義務勞務及損害 賠償之部分,受刑人均已履行完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16號卷宗查閱無訛 。又本院撥打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留存 之手機號碼,受刑人未接聽電話,留言請其回電後,受刑 人確實回電法院詢問有何事宜,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是受刑人雖未依規定遵期 報到且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確值非難,惟受刑人已履行 絕大部分之緩刑條件,可認其並非對緩刑條件毫不在意; 且本件能透過電話方式聯繫受刑人,堪信受刑人僅係不夠 積極履行保護管束,並非躲避執行。
(三)綜上,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 負擔之情節,本院亦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依其情節 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以前揭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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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