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號
HLDM,111,交簡,1,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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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7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2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東海於民國109年6月9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美瑤,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十街1 8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濱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呂自明酒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92mg/dl,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過失傷害部分 ,則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以 109年度偵字第4703號案件發佈通緝中)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海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呂自明受有左胸挫傷、四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陳東海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二)案經呂自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 呂自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5頁)、證人江美 瑤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9至37頁)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花蓮縣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05至111、125 、133頁,偵卷第131頁)及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現場及 車損照片65張(見警卷第47至8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得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 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7頁) ,是其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 ,而依前揭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本件事發當 時為天氣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於犯罪 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導致本件 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按「按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送往花蓮慈濟 醫院急救,由該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9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2【計算式:92 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46m g/L【計算式:92mg/dl除以200】),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可參(見警卷第115、117頁), 足認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過失甚明,是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能注 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 免其過失責任。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警員詹杰修承認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3頁),被告 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案發生前 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屬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 )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3)犯後已於本院準備坦承犯 行,然告訴人經花蓮地檢署發佈通緝,未能與告訴人見面 商談和解事宜,態度尚非惡劣;(4)自述國小肄業,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脊椎損傷、頸椎骨折、脊髓損傷等傷勢 因而無法工作,並因此罹有第7類【b730a.1】(0000000 )輕度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離婚,現由其乾女兒即 證人江美瑤照顧(見警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 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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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