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王益真
被 告 簡廷宇
劉子豪
陳嘉增
王振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王益真聲明被告簡廷宇、劉子豪、陳嘉增、王振唐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714,06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並主張事實及理由均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簡廷宇、 劉子豪、陳嘉增、王振唐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子豪、陳嘉增、王振唐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有 該案件110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於上開案件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查。從而,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另被告簡廷宇業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 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亦應予以駁回。四、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不合法所致,原告仍得就此同一事實依法定程序再行提
起民事訴訟。
五、至同案被告王燕衡之刑事訴訟部分尚未辯論終結,原告對同 案被告王燕衡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