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94號、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珊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月16日 、同年月21日,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遠雄快遞貨物 專區進口倉,委由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簡稱翔和公司) 、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簡稱仲賀公司),以「陳煌宜」 、「魏志明」(魏志明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納 稅義務人名義,分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輸入進口快 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K7/66 40K,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貨物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P9/S8694,主 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乙貨物),經臺北關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小 橘霧化彈32盒及30盒,涉及虛報貨名及數量,經取樣送請化 驗分析結果,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屬列管之禁 藥,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意輸入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的情況下 ,把本案禁藥運回來,貨物會先在一個集貨倉,不知道何人 寄到我的集貨倉,貨物載運到臺灣前,沒有辦法知道運入貨 物內容物為何,大陸起運到台灣的包裝袋,都是大陸幫我包 裝好或是黑色破壞袋,一般大陸貨運公司不會打開裡面的貨 物,我們只會看到商品外包裝的破壞袋,實際上無法辨認貨 品長什麼樣子等語。經查:
㈠翔和公司、仲賀公司分別於110年1月16、同年月21日許,以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 系爭甲、乙貨物,且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陳煌宜」、「魏志 明」,系爭甲、乙貨物包裹嗣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執行X光貨 物檢查,均查得其影像可疑,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第六隊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關員共同開驗 ,發現内容物為小橘霧化彈32盒、30盒,並經臺北關依職權 扣倉送鑑,系爭甲、乙貨物所含小橘霧化彈,依產品外包裝 標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定後, 均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而該成分倘使用於人體,則 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業據證人即仲賀公司業務負責人余瑞琪 (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 9至32頁)、證人即翔和公司負責人游高彥(見花蓮地檢署1 10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2)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3日北竹緝移 字第1100100302號函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一卷第33至37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8日FDA研字第11000039 53號函(見偵一卷第41頁)、個案委任書(見偵一卷第43頁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10年5月11日(110) 航警檢六字第448號陳報單及所附證物清單(見偵二卷第13 至15頁)、查獲案件移辦單(見偵二卷第17頁)、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15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0823號函暨檢 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見偵二卷第19至2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 25日北普竹字第1101004212號函(見偵二卷第25頁)、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8日FDA研字第1100003953號 函(見偵二卷第27頁)、扣案貨物採證照片(見偵一卷第39 至40頁、偵二卷第33至47頁)、翔和公司派件資料(見偵二 卷第51頁)、個案委任書(見偵二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 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借用「陳煌宜」、「 魏志明」名義進行海關申報作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偵一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經證人魏 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第91 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乙貨物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 甲貨物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收貨人地址為「花蓮縣 ○○鄉○○路0段00號00樓00」,而上開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83頁、 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7頁),且有前開進口快遞簡易申 報單、遠傳及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在 卷可佐,足見上開貨物收貨人,並非「陳煌宜」、「魏志明 」,而係被告無訛。
㈢然稽之被告所提出於109年8月26日至110年5月22日間之淘寶 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134頁),可見交易紀錄上面均 載明:「林慧珊(E5115)00000000000」、「廣東省深圳市 ○○區○○街○○○○工業城00棟」等內容,可見被告所辯之貨運方 式,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有特定地點集中貨物(即貨 運倉)後,再由運抵臺灣地區等節,應屬可信。對照關務人 員及航空警察局查獲系爭甲貨物時之情況,可見系爭甲貨物 於運抵臺灣地區時,其外包裝上載明「E丙 1798 PAQ68 ** 美甲材料」、「E甲 1847 PBY18 **美甲材料」,且系爭乙 貨物外包裝上載明「E丙 1798 PBY14 **美甲材料」、「E甲 1798 PDO51 **美甲材料」等情,均有扣案貨物採證照片可 參(見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33頁),佐以證人游高彥於 警詢中為警問及:「貴公司能否說明委任書與送貨單資料内 容不符原因?」,就此證稱:委任書是根據大陸方面所提供 的資料進行申報與提供,至於送貨單資料則是發貨方與收貨 方兩端間的行為,報關行無從得知貨上資料為何,直至拉貨 開驗時方能知曉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可見貨物運送前 ,相關貨運申報資料係由大陸方面提供給報關行,且如未開 拆驗貨,無從得知貨物內容。輔以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拍攝其 手機畫面(見偵一卷第51至63頁),細究被告從貨運倉端所 回傳之照片,可知上開貨物訂購及運送期間,該等貨物從大 陸地區廣東縣深圳市出貨,此際貨運公司會將貨物外部,包 覆黑色破壞袋等包裝材料,包裝袋內部於出貨前僅得檢閱紙
箱,其內外包紙箱上所載明之收貨人為被告等情明確,則本 案報關行於本案貨運公司出貨前,尚無從確認或查閱貨物內 容,已可確定,又依上情觀之,被告是否知悉出貨前之貨物 內容,更非無疑。況依被告上述日常交易活動,均係購買日 常商品或生活用品,且其中訂購美容、美甲材料之情形,並 非少數,既本案甲、乙貨物包裹,其外包裝均已載明係美容 器材,已如上述,據上可知,被告辯稱其所訂購者為美容、 美甲器材,而非上開霧化彈,實非毫無憑據。
㈣另觀之上開等交易紀錄內容,該購物平台均係透過與不同網 路商家進行購物,當消費者將貨物從不同網路商家所陳列之 商品點選並加以消費後,其後再由寄到消費者於購物平台指 定之運送貨運倉等情,可堪認定,又被告本案淘寶購物之貨 運倉,係設定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街○○○○路工業 城00棟,其後再透過大陸地區貨運公司,將貨運資料提供予 臺灣地區報關行,並將貨物從貨物倉行出貨運抵臺灣,亦經 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其女兒友人(下稱A女)與大 陸地區網路平台商家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可見A女向該商家購買面膜、精油等生活用品,經A女提供被 告上開集貨倉及收貨人編號(E5115,即被告編號),並提 供收貨人姓名為被告,復於109年12月26日許向A女確認安排 發貨,嗣A女告以該商家稱寄送到違禁品,經A女質問後,該 商家並解釋道:「我這一忙忘記跟你這邊解釋,給快遞搞死 啦,」、「公司活動的或是幾箱拉去快遞那邊給他們統一貼 標發貨的,快遞那邊出了包,把我司的或跟人家的貨貼混了 」等語,顯見貨運公司出貨運抵臺灣之前,被告所訂購之商 品均由網路商家運送至上開貨運倉,並由貨運公司進行出貨 前包裝作業,在此包裝作業期間,貨運公司非無可能將被告 訂購貨物與該貨物倉內所置放其他貨物,如上開霧化球加以 混淆。據此,仍可合理懷疑系爭甲、乙貨物其內所含上開霧 化彈乃遭本案貨運公司或他人誤混入所致,而非被告因訂購 而輸入境內。
㈤況且,被告倘若欲有意輸入上開霧化彈,同時藉由人頭名義 規避查緝,何須就收貨人手機、姓名及地址,載明自身住址 或自身所使用之電話,豈非自曝犯行?是以,被告辯稱其借 用「陳煌宜」、「魏志明」,而從大陸地區網路商城訂購物 品,以圖節省稅金等情,並非無憑,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 輸入禁藥之犯意。
㈥從而,被告固有使系爭甲、乙貨物運抵臺灣地區之事實,但 尚難憑此逕自認被告有何非法輸入禁藥之犯意可言。四、過失輸入禁藥部分:
㈠按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 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並不受檢察官援引起 訴法條之拘束,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 。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 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刑 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因網路平台商品交易而將系爭甲、乙貨物輸 入境內,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輸入禁藥之犯意, 已如前述,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尚可能構 成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此與被告前開 是否故意輸入禁藥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倘此部分 行為構成過失輸入禁藥罪,本院得就此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是經本院當庭告知後(見本 院卷第163頁),並賦予被告及公訴人辯論之機會,自應判 斷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成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次按所謂過失,係是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刑法上無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過失 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違反客觀上注意 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 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注 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一般人之標準,行為人於社會交往 中所應盡必要之注意為限。其具體內涵之判定,應取決於行 為人所從事之社會交往行為,於特定事務領域中,所可能引 發相關聯法益危害內容及強弱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袋 來之正面效益及保全利益、所涉及法律規範或是契約,抑或 是行為人對該社會交往行為或所管領之物品,於物理空間上 的支配程度之強弱,暨上開法益危險或損害效能及行為人從 事社會交往行為之保全利益等諸因素,依照行為人於行為時 處理事務之程度,在客觀上一般人於相同情境下,就該特定 注意義務之履行迴避法益危險或損害之可能性等等,始能判 斷行為人當下有效、合宜之避險措施內容為何。因此,倘若 行為人從事社會交往行為,可能帶來特定法益損害或危害, 並對保護法益具有一般、抽象危險,然其行為對於社會交往 活動之促進、社會生活之展開及形成,有相當之正面效益及 保護利益,即為已足;反之,如行為人之行為,就所涉及特
定事務領域,其法益危害或損害可能性較低,抑或是法益侵 害或危險關聯性較為薄弱,則對於行為人採取外在損害或危 險防止措施及內在注意程度之要求,勢必要相應地減少,始 稱合理。刑法上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既涉及行為人在社會 生活領域範疇內,應採取何種謹慎、小心之避險舉措,以迴 避法益損害或危險事態,不無干預一般人進行社會交往之行 動自由,以及一般人從事風險活動之決策及選擇自由,從而 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確定,應注意義務對行為人於特定事務 領域之行動自由、決策與選擇自由,所可能造成之限制,須 呈現合比例之關係,且係一般人在該特定時點得以履行之注 意義務內容,採取有效、適切之損害或危險迴避措施,否則 強人所難之注意義務,不惟將對於一般人社會生活領域形成 嚴重制約,同時將引發社會正常溝通交往萎縮之不良影響。 ㈢被告就本案系爭甲、乙貨物運抵境內之行為,客觀上無從預 見貨物包裹之內容物,且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⒈經查,被告於淘寶訂購貨物後,由網路平台商家將貨物運至 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上開貨運倉,復由貨運公司將貨物出 貨運抵臺灣地區進行包裝後,再將該等貨物由大陸地區境內 輸入至臺灣地區,上開貨物訂購、出貨過程中,系爭甲、乙 貨物之內容物,均非被告由廠商回傳照片所能察覺其異常之 處,均經認定如前,則依被告客觀上當時之情況,其於報關 行申報貨物後,貨物始由大陸地區貨運公司運抵臺灣地區, 過程中無從辨識貨物可能含有非其訂購之商品,則被告客觀 上是否得以預見其所訂購之貨物,實其內含違禁物等情事發 生,尚屬有疑。
⒉又藥事法係以管制國民使用、取得法定藥物流通,以確保國 民健康,為其保護內涵,是就輸入禁藥行為所蘊含之抽象危 險而言,可確認是否貨物屬於禁止輸入貨物內容,或有可能 係避免引發上開抽象危險之避險措施。惟參以被告於本院供 稱:一般我們不會去檢查,可以去檢查,但要付費請他開箱 驗貨,寄出地即大陸倉庫方可以開箱驗貨,但我不知道費用 ,因為我沒有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已可知貨物 查驗必須支出費用,始得為之;再者,觀諸被告上述日常交 易活動,均係購買日常商品或生活用品,遍查卷內被告提出 之交易資料,被告並無採購任何高價昂貴商品之情況,衡以 一般人透過網路購物平台購物之交易習慣,倘須支出相當之 驗貨費用,始能從境外訂購商品,則與一般人透過大陸地區 網路平台購物,藉以購得廉價實惠商品之想法,並不相符。 ⒊由上以觀,被告客觀上無從預見貨物含有法定違禁物品,且 開箱驗貨等避險措施,衡以一般日常交易生活實際情況,遭
他人誤混入境內不可流通物,進而進入市場販售之狀況,實 屬罕見,因此透過一般大型網路平台之交易行為,其中商品 輸入我國境內,與藥事法所欲保護法益內涵禁止禁藥輸入之 抽象法益危險關聯性,較為薄弱。倘認被告於本案有逐一開 箱查驗訂購貨物之注意義務,不僅過度將不合比例之貨物輸 入前檢查義務,加諸於被告身上,加重被告作為消費者之負 擔,而將貨物包裝運送之責任,轉嫁至被告身上,甚且迫使 被告為他人不法行為負責之潛在疑慮,依上開說明,實難認 被告本案有何注意義務應加以遵循。
㈢據上各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應遵循之注意義務具體內 容,自無從認定被告因其注意義務違反行為,繼而有上述禁 藥輸入過失行為不法。既本案輸入禁藥之客觀抽象危險事態 ,與被告行為間,欠缺任何法益危險之關聯性,即便本案已 顯現系爭甲、乙貨物,客觀上出現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 事態,亦難責令被告可能係因他人行為所引發之事態承擔刑 事責任,依此,自無論處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禁藥輸入 罪之餘地。
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因此,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查被告於審理 中固供稱: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把它運回來,我承認有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資 料,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確可採取有效避險措施,而 存在得以遵循注意義務,被告既是不諳法律之人,縱被告坦 承確其有過錯,僅係表明某種道德上可能觸法之良心譴責或 不安,無從將之與刑法上之過失等量齊觀,自不得單以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為系爭 甲、乙貨物均含有禁藥,而故為輸入之事實。從而,公訴人 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非法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 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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