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家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家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厲家勵前案紀 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 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係104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所竊廢電線3捆、馬達1個、電瓶1個之總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4,200元,業據告訴人廖睿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7頁)。被告雖稱其竊得上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 載往另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得款2,500元至3,000元(見偵卷 第46頁),然參酌上開說明,如僅沒收被告變賣所得,並不 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對於被告犯罪所得一部不 能沒收之部分(即差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價額,故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4,2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