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8號
HLDM,110,聲判,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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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馬○○
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朱堂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9 日110 年度上聲
議字第34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 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 其醫學上原因,亦符醫療常規,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性侵 害或傷害犯意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 年8月12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0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 蓮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 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0年1 1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經加計在途期間5 日,而於法定 期間內即110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花 蓮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 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堅決否認犯行, 辯稱進行乳房觸診是遵照正常醫療方式,進行肛門超音波檢 查、陰道塞藥、腹部超音波檢查前,也都有經過聲請人同意 等語,而證人即護士盧秀英亦證稱前揭乳房觸診、肛門超音 波、陰道塞藥、腹部超音波等檢查之前,醫師都會向患者解 釋,取得同意後才施做等語;聲請人主張之醫療法第64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應取 得書面同意」規定,僅屬於行政程序瑕疵,並不當然構成刑 事責任,即「侵入性診療前」均有經過聲請人「同意」,因 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則,護士先前稱若病人喊痛,即會向醫 師反應,但本案109年5月18日部分,聲請人屢次表示劇烈疼 痛,然無人制止被告為侵入性治療,可見案發當時簾内並無 護士在場,無可能有護士知「現場告知並經同意」之情,事 實上,當日聲請人有友人陳佳君陪同,而被告為侵入性治療 時,陳佳君及護士均在簾外,檢察官卻未傳喚陳佳君證明侵 入性治療前有無經聲請人同意或受充分告知;再者,如被告 踐行告知義務,何須於信函中表示「…一定是我說明得不夠 、解釋得不清楚,讓你誤會、委屈了。我得先向你致歉:對 不起…」,由被告向聲請人道歉乙事,可見被告亦知悉其舉 造成聲請人身心靈之影響,其在聲請人不願意之情形下,實 施多次侵入性治療,對聲請人必然有傷害罪嫌,檢察官就上 開情事未予調查,駁回再議之處分就此亦未為說明,為此聲 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所秉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聲請再議之際陳明 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整理記載於處分 書內,並於處分書內敘明何以上開聲請再議之理由難以成立 ,即其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以聲請人月經不順之 病情,醫師先以雙手擠壓乳房確定乳汁分泌狀況,符合醫療 常規;因聲請人口服黃體素後,仍無法改善病況,直接在陰 道投以黃體素效率更佳,為使黃體素推入陰道深部子宮口處 及適當定位,手指在陰道內挪移亦屬必要作為;腹部超音波 與內診兼具,更能有效偵測到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與大小, 被告醫療作為符合醫療常規,無法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的 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依法有憑據,且符合論理法則,因 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仍與聲請再議相同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然上開理由業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另說明:聲請人稱被 告對聲請人實施胸部觸診、陰道內診及肛門超音波前未充分 告知溝通,診斷過程動作粗糙,聲請人已經表示痛苦難挨仍 不停止等情,申告被告妨害性自主罪責,此部分原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為被告對聲請人實施之診治作為,均針對聲請人病 情需要,實施內容亦合乎醫療常規,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假藉 醫療名義,故意觸摸聲請人胸部或進入聲請人陰道肛門以 滿足自己性慾,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理由,仍僅著重在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合乎醫療常規及有無 診治不當之質疑,全未提及被告妨害性自主主觀犯意之事證 或調查證據之方法,且聲請人所述事項即使為真,僅屬被告 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且聲請人接受被告對其胸部觸診、陰 道內診及肛門超音波後,客觀上並無受到具體傷害,此部分 無法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罪責,此有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可 參,且上述被告之醫療作為確均符合醫療常規,此經慈濟醫 院委由專家即三軍總醫院婦產部主任鑑定在案,有該主任出 具之專家意見書在卷可憑,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本理由,確有憑據; 且聲請人向被告所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提 出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該醫院調查結果,以專家鑑定認被告 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且訪談3名證人後,仍查無性騷 擾防治法所指性暗示之言語或行為,而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經該醫院函覆聲請人在案,有該函文存卷可佐,愈徵駁回 再議之理由實屬有據;尤以聲請人既主張護士並不在簾內, 無法據其證詞證明被告曾充分告知聲請人,並徵得聲請人同 意,然同時聲請人既稱護士及其友人陳佳君均在簾外,則即 便傳喚陳佳君,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即難 執此指摘原偵查程序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 四、此外,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已詳予 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 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 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罪嫌, 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其所述理由幾與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 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 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駿明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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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