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1
0 年3月23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7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世安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暨拘役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5),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世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凌晨1時38分至同日凌晨3時26 分之間,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原住民文化館對面停 車場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破壞附表所示之人所有車輛之 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
二、案經戴妍伃、邱正雄、黃海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併與被告羅世安於本院審理中,或 不爭執或表示同意之旨(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55至156、本院 簡上卷二第97至10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 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經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9頁,偵一卷第21至26頁
,原審卷第75至79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51至159、251至253 頁,本院簡上卷二第95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妍 伃、邱正雄、黃海德、被害人潘柏智、鍾玉明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61至83頁)及證人閻文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85至9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7至127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 及法條之告知(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53頁、 本院簡上卷二第96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陳 明。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 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 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 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107 年 8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 年9 月12日假釋期 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3.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 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 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 再犯本案,且為涉犯同為財產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 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量刑、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
㈠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 人邱正雄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邱正雄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7 9至280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邱正雄所受損害程 度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又調解成立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邱正雄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是告訴人邱正雄此部分求償權既得以滿足,自不 宜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 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及沒收均 有未洽。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邱正雄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因 原判決此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則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併予撤 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毀損車窗、進入告訴
人邱正雄車內竊取無線電機台,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 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邱正 雄成立調解,兼衡其自陳擔任貨運司機,因疫情留職停薪, 收入不穩定,太太懷孕6、7個月,金錢都用在孩子身上,暨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與上訴駁回部分 (即附表編號5),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 財產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近,並 衡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無線電機台1部(價值為4,000元) ,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邱正雄調解成 立,並願賠償告訴人邱正雄1萬1,000元,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邱正雄調解成立之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若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3、4、5部分) 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足 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 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3、4、5被害人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尚無不合,原審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又 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願賠償各被害人為由提起上訴,惟 本案業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然附表編號1、3、4、5之告訴 人戴妍伃、黃海德、被害人潘柏智、鍾玉明均未到庭調解,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73、3 09至31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審酌本案原審於附表編號1、3、4、5所科處 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核無不當,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亦於法無違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王柏舜、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害車輛 竊盜所得之物(新臺幣) 犯罪手法 1 告訴人戴妍伃 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內零錢約2,000元、車用無線電1台(價值18,000元) 被告使用石頭打破左列車輛車窗(價值4,000元)後,進入車內徒手行竊。 2 告訴人邱正雄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無線電機台1部(價值4,000元) 被告使用石頭打破左列車輛車窗(價值2,500元)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3 被害人潘柏智 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無線電機台1部(價值16,000元) 被告使用石頭打破左列車輛車窗(車窗價值4,000元,未據告訴) 4 被害人鍾玉明 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 無線電對講機1部 被告使用石頭打破左列車輛車窗(未據告訴) 5 告訴人黃海德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無 被告使用石頭打破左列車輛車窗(價值4,000元)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 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