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陳勳逸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4號被告李仁傑被 訴傷害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經本 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