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華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宗聖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420號、110年度偵字第3422號、110年度偵字第3
703號、110年度偵字第4095號、110年度偵字第4290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18號、110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文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洪宗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貳點陸陸參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潘文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衣凡。
二、洪宗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 民國110年7月24日凌晨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建舜後,於 110年7月2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全聯福利中心旁,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與邱建舜,並當場交付前開毒品及收取前開款項。三、洪宗聖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8年間自朋友處取得純質淨重 未達20公克以下之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大麻)1包, 而非法持有之,迄至110年8月9日6時30分許始為警搜索查獲 。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 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 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案被告潘文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於認定被告潘文華之犯罪 事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邱建舜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據被告洪宗聖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77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其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宗聖犯罪之 證據。至證人邱建舜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 ,並經被告洪宗聖及其辯護人捨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 第278頁),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洪宗聖犯罪之證據。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文華、洪宗聖分別就附表各編號及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衣凡、證人邱建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1141號函暨 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 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00826054號函、110年9月9日慈大藥 字第1100909057號函檢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潘文華、洪宗聖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 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 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 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 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 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 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 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 )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 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 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營利 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 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 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徑始能取得,販毒 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 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潘文華於偵查中陳稱:證人李衣凡已經連續幾次到現場跟 我說沒有錢,我已經跟他說如果他有困難就說,他都是先說 可以跟你拿1嗎,我的解讀意思就是表示他沒有錢,要先拿 去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第30頁),是被告潘 文華於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證人李衣凡雖未當場交付價金,仍屬有償之 交易行為甚明,則本案被告潘文華、洪宗聖就附表各編號及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交易,均為有償行為,其等營利意 圖至為彰顯。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文華、洪宗聖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及被告洪宗聖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本案被告潘文華於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均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潘文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是核被告潘文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6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洪宗聖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文華、洪宗聖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文華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洪宗聖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 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 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 其刑。又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 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 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 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3、2503、36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文華 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被告洪宗聖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是被告潘文華、洪宗聖就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 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 6號、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花蓮縣警察局確實依被 告潘文華之供述向上溯源查獲宋○○(詳見本院卷內之相關資 料,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事涉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就宋 ○○之真實姓名,僅簡略記載)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0年1 1月29日花警刑字第110005570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59頁),是本案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可認被告潘文華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潘文華 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 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就被告潘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 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潘文華自難諉 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殘害國民 身心健康至鉅,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就附表 編號2部分,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而被告潘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僅1人,然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動機部分亦無可憫恕之處,當無情 輕法重之憾,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2)就被告洪宗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販賣毒品態樣 為價格非鉅額,所得之利益亦甚微,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 對象人數除僅1人外,次數亦僅有1次,非組織性、常態性之
犯罪,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客觀上仍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洪宗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禁止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 為原則,被告潘文華、洪宗聖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 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 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潘文華、洪宗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對象人數及數量、被告洪宗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蘊含 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潘文華、洪宗聖犯後均坦承全部犯 行所揭其等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潘 文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中風住在護理 之家之母親、從事零售通路的行業,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尚可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39頁);被告洪宗聖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父母身體比較差需要照顧、曾經在工廠裡面工作過, 現在從事手工藝品還有技術的開發,月收入因疫情影響約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數 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 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 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 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 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 ,審酌被告潘文華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 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潘文華之人格 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 ,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就被告潘文華所犯各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 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潘文華就附表編號2、7、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潘文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潘文華就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均係以證人李衣凡日後交付相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販賣之對價,是其犯罪所得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同時間及不 同純度之市價價差,因價值難以估算,且既未經搜索扣案尚 難認仍存在,又因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上不 宜由國家機關承認該等毒品具有一定價額予以追徵,故考量 毒品之性質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屬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2、被告洪宗聖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洪宗聖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手機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保管字號:110年 度刑管字第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3頁),係供 被告潘文華為本案附表各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保管字號:110年度毒保字第 1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05頁),係供被告洪宗聖 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10年度刑管字第 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3頁),係被告潘文華所 有,且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潘文華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2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四氫大麻酚1包(保管字號:110年度毒保字第186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05頁),係被告洪宗聖所有, 且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用 ,業經被告洪宗聖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上開扣 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 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 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0909057號函、110年8月26日慈大藥字 第1100826054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3頁,110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第63頁),而屬法律上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各宣 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 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 敘明。
4、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0年度刑管字第301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3頁)及扣案分裝袋1批(保管字 號:110年度毒保字第1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05
頁),因均與被告潘文華、洪宗聖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陳貞卉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方式 法定刑相關法條 罪名與宣告刑 1 李衣凡 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53分許 新城鄉光復路468號之北埔85度C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證人李衣凡與被告潘文華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潘文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衣凡,因李衣凡當場賒帳,日後李衣凡交付相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潘文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潘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2 李衣凡 109年6月20日晚上8時33分許 被告潘文華北埔居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6000元 證人李衣凡與被告潘文華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潘文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李衣凡,並向李衣凡收取6,000元之款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潘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衣凡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51分許 被告潘文華北埔居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證人李衣凡與被告潘文華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潘文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衣凡,因李衣凡當場賒帳,日後李衣凡交付相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潘文華。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潘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4 李衣凡 109年7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3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花蓮市翰品飯店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證人李衣凡與被告潘文華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潘文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衣凡,因李衣凡當場賒帳,日後李衣凡交付相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潘文華(即以109年9月25日購得毒品中扣減)。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潘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5 李衣凡 109年8月7日下午3時7分許 被告潘文華北埔居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證人李衣凡與被告潘文華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潘文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衣凡,因李衣凡當場賒帳,日後李衣凡交付相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潘文華。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潘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6 李衣凡 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 花蓮市肯德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證人李衣凡與被告潘文華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潘文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衣凡,因李衣凡當場賒帳,日後李衣凡交付相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潘文華。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潘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7 李衣凡 109年10月2日晚間 李衣凡位於花蓮市○道路000號居所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公克 證人李衣凡與被告潘文華雙方於109年9月間約妥由潘文華向上游購買1台後(35公克),轉售半台予李衣凡,李衣凡於109年9月25日在遠東百貨前之和敬清寂飲料店交付價金32,500元與被告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李衣凡,惟扣除李衣凡歷次積欠之價金後,實際交付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潘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衣凡 109年11月17日凌晨 花蓮市中山路國安郵局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證人李衣凡與被告潘文華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潘文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李衣凡,因李衣凡當場賒帳,日後李衣凡交付相等數量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潘文華。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潘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9 李衣凡 110年1月22日凌晨0時33分 新城鄉家樂福大賣場後方之天公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6000元 證人李衣凡與被告潘文華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潘文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李衣凡,並向李衣凡收取6000元之款項。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潘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