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軍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除
被訴傷害部分外,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本票及借據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志軍因與王龍傑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凌晨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某處(地址詳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王龍傑(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楊志軍明知其無向王龍傑索討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合法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7日1時34分許起,挾人數優勢將王龍傑私行拘禁於上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藉此狀態要求王龍傑向親友聯絡借款,使王龍傑於同日3時26分起,陸續向其兄王龍祥、配偶鄭穎商借款項,嗣於同日10時51分許,楊志軍挾王龍傑至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地址詳卷),使王龍傑向鄭穎拿取8萬元現金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將現金交付楊志軍,嗣王龍傑因恐再遭傷害而心生畏懼,續於同日12時許,在前揭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處所,簽署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付楊志軍後,始獲釋離去。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龍 傑之指訴、證人鄭穎、王龍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1頁,他卷第35頁至第37 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7頁、第25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87頁、第96頁,偵卷第7 2頁至第74頁),並有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為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2項恐嚇得 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索取本票 與借據,時間、空間均有密接性,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以接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與財產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4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被告 所為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詳如後述),屬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倘一律加重其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又被告自告訴人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借據,即得持該借據向告 訴人主張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 嚇得利罪,公訴意旨漏論此罪,惟上揭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為審究,且業經本院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21頁),應 無損及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認本案私行拘禁為獨立一行為乙節, 惟本案告訴人自由受妨害之期間延續至簽署完本票及借據為 止,自難與其餘罪行分離,是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權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卻仍以妨害自由之 方式迫使告訴人四處籌款並簽署本票及借據,被告因而取得 財物與債權,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恐懼與損害,所為確有不 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刑度,有和解書及
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租車行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仍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現金8萬元、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本 票及借據,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現金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