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昌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107號),本院裁定依簡
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與自稱「賴震 謙」之成年男子(通緝中)」之記載,應更正為「與賴震謙 (另案起訴,並經本院拘提中)」,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林明昌與另案被告賴震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9 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9年8月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 ,認被告既有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 犯竊盜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 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 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 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
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 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 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表示有調解之意願卻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9頁報到 單);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 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 期待。
(二)沒收:
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於數人共同犯罪時,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 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 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 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據被告所述乃係另案 被告賴震謙所有(見警卷第11頁),且上開物品尚未扣案, 亦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 罪之發生,爰不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末查被告竊盜所得汽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吳進傑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揆諸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昌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 109年8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其與自稱「賴震謙」之成年男 子(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2月2日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趁吳 進傑不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共同竊取吳進傑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1部後離去,嗣上開汽車於110年2月9日8時 許,經警方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尋獲。二、案經吳進傑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昌之陳述。
(二)告訴人吳進傑之指訴。
(三)告訴人吳進傑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林明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刑案現場照片。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8日刑生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自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內方向盤、手剎車桿處編號1棉棒,經輸入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 現與林明昌DNA-STR型別相符。)
(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 採證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輛尋獲案照片。(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下載資料。 二、核被告林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林明昌與自稱「賴震謙」之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林明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