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祥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03號、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7、2100、2181、2559、2938、3046
、3429、3089、3090、3192、3430、3431、3432、3433、3474號
、4313號、4544號、4785號、5188號、5189號、5190號、5608號
、5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祥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並自出監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
華文好責付予辯護人邱劭璞律師,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路00號,並自出監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
如李義祥、華文好不能接受上述強制處分,則華文好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參日起繼續羈押貳月,李義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肆日起繼續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 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而依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 ,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 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 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第113條、第115條、第116條、 第116條之2、第117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規定,於 第8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定有明文。二、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前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渠等涉
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對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均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0年7月21日、9月21日均 延長羈押,嗣於第二次延長羈押之110年10月22日裁定被告 李義祥、被告華文好均停止羈押(被告李義祥於110年10月25 日出監,被告華文好於110年10月26日出監),惟上開停止羈 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 抗字第64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 均於110年10月29日再入監續行羈押,並於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3日分別對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延長羈押(被 告李義祥第二次羈押期間之期滿日應加計停止羈押在外之3 日而於110年11月23日屆滿,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應自110年 11月24日起始;被告華文好第二次羈押期間之期滿日應加計 停止羈押在外之2日而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第三次延長羈 押期間自應自110年11月23日起始),則被告李義祥之羈押期 間至111年1月23日,被告華文好之羈押期間至111年1月22日 期滿,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之羈押期間分別將於111年1月 23日、111年1月22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 ,不得再行延長羈押。本院於111年1月21日訊問被告2人後 ,認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犯罪嫌 疑重大,本案因牽涉多位被告,涉及死傷人數眾多,相關證 據調查進行實屬繁雜,且於本院審理中持續因移送併辦及追 加起訴而擴張審理範圍,本院於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羈 押期間期滿前仍未能辯論終結,雖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 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渠等均已不得再行延長羈押,本院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0項規定,於釋放前考量 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涉案情節及身分資力等情,為確保 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到庭接受審判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對被告李義祥及被告華文好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 遂行之目的,命被告李義祥以新臺幣6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 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並自出監時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被告華文好責付予辯 護人邱劭璞律師,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路00號,並自 出監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 。
四、又倘若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不能接受前開強制處分以供 擔保,本院認對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造成之約束力不存 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李 義祥、被告華文好不能以上開條件接受強制處分,則被告李
義祥自111年1月24日、被告華文好自111年1月23日起繼續羈 押2月,該等繼續羈押期間屆滿後(被告李義祥111年3月23日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被告華文好111年3月22日繼續羈押期間 屆滿),依據同法第108條第9項規定即均不得再行羈押,應 即釋放被告李義祥、被告華文好,附此說明。
五、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電子監控部分,將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科技設備系統中央勤務中心執行之。六、依刑事訴訟第93條之6、第108條第8項、第9項、第10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