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198號
HLDM,110,原易,19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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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潔妤



選任辯護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4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潔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9號)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被害人張逸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潔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郭潔妤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另「黃奕城」應更正為「黃奕珹」 。
三、爰審酌被告郭潔妤應可預見他人取得使用其所有帳戶之必要 資料後,即能任意使用帳戶,亦可能藉此遂行詐騙,仍容讓 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配屬之提款卡,進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 騙,致被害人等無故受損,自難卸免罪責;惟考量其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幫助行為 取得暴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各被 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與被害人張逸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證,而被害人黃奕珹表示已因郵局通知其匯款經及時 凍結,被詐騙之金額因而全數追回,不再向被告求償,兼衡 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即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 犯後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願賠償被害人張逸安之損失,而被害



黃奕珹之損失業經追回,被告犯罪所生實害有所填補,雖 尚未能與被害人吳原標和解,然此起於被害人吳原標經通知 卻未到場參與調解,是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吳原標達成調解 苛責於被告,並以之為被告就法律制度上緩刑寬典因此失權 之論據,誠有不忍,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經驗 ,兼顧被害人張逸安之權益保障,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條件。此部分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至被害人吳原標部分,因其並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表示意見,此部分本院認不宜逕為被告列入緩刑條件,然 被害人吳原標仍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附此說明。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 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 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 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 或因容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獲有實際對價,自不能就被告 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容讓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其供幫助詐欺使用,然衡之提款卡 本身倘未配合帳戶使用,不過為一紙本及塑膠卡片,價值屬 低,而其所有上述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容無法再供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是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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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