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佳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佳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再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判決書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 意」後補充「車前狀況、」等文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3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當能於騎乘機車時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與被害人張佐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實重;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 、119頁);再審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 因被告年紀尚輕,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25、141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慈濟醫院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5,000至2萬6,000元、喪偶、無子女、須扶養父母 、其本來有開店,店因疫情而收掉,目前負債40幾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肇事主因(見109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次犯行亦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悟其犯行。又本案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141頁),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期待其深切悔悟,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