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非訟代理人 孫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8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6月5日0時受讓臺東縣臺 東市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而取得 被繼承人王蒼田之債權。被繼承人亡故後,經向本院查詢得 知其繼承人有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欲明瞭案 情,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3年5月17日台 財融(二)字第0938010829號函、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 商字第09601199230號函及本院90年度執字第825號債權憑證 影本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