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3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晏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經查債務人吳晏甄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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