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毓梅
訴訟代理人 周廣博
視同上訴人 卓毓筠
卓迪良
被 上訴 人 卓前華
特別代理人 吳其臻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395,96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見該卷第168頁),是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395,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 14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