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錦彰
被 告 黃華美
林湘如
楊麗珠
楊嗎玲
楊麗圓
楊學年
楊足女
楊瑞典
楊陳研
楊翠鈴
楊俊杰
楊國楨
楊瑞雄
楊瑞明
楊鸞鳳
王楊鸞鶯
楊雀春
楊雀錦
楊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黃陳醜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華美、林湘如、楊麗珠、楊嗎玲、楊麗圓、楊學年、 楊足女、楊瑞典、楊陳研、楊翠鈴、楊俊杰、楊國楨、楊瑞 雄、楊瑞明、楊鸞鳳、王楊鸞鶯、楊雀春、楊雀錦、楊岸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陳醜於民國71年9月2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陳醜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黃陳醜所遺系 爭房屋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 定不得分割,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再就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面積小、老舊且價值低廉,向來皆係由原告修繕使用並繳 納稅金,與原告一家人生活息息相關,故請求由原告單獨取 得,如以其他方法進行分割,對原告影響甚鉅,若鈞院認由 原告單獨取得,對被告權益有損失,原告願補償被告應有部 分之損失,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陳醜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應分割為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一)被告黃華美以書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歷代在系爭房屋 居住生活,照顧父母、並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被告放棄繼 承權利,同意全部由原告繼承,亦不需原告補償。(二)被告 林湘如、楊瑞典、楊瑞雄、楊瑞明、楊岸、王楊鸞鶯以書狀 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歷代生活的地方,理應由其 繼續打理照顧,被告等人不要繼承系爭房屋,連同本件所衍 生費用亦不支付。(三)被告楊鸞鳳以書狀答辯意旨略以:原 告歷代在系爭房屋居住生活,照顧祖父母,並負責系爭房屋 之修繕,被告放棄繼承權利,亦不需原告補償。(四)被告楊 麗珠、楊嗎玲、楊麗圓、楊學年及楊足女以書狀答辯意旨略 以:1、同意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所有,所生一切相關稅賦( 包含但不限於遺產稅)亦均由原告負擔。若其後稅務機關仍 命被告等繳納任何與系爭房屋相關稅賦,該等稅賦費用應由 原告全額補償被告。2、被告本於最大善意,同意系爭房屋 由原告單獨所有,使本件紛爭免於無謂耗費訴訟資源,原告 更可早日獲有安定所有權狀態,請鈞院酌量上情,命原告負 擔被告之訴訟費用。3、原告已敘明願補償被告依應有部分 之損失,基此,若鈞院審酌後仍認被告應分擔訴訟費用,則 被告請求被告依應有部分計算之經濟損失,由原告分別給付 被告等同於各自應分擔訴訟費用數額之補償金,逾此部分, 被告願不再另行請求原告給付。並聲明:系爭房屋由原告單 獨所有並負擔一切相關稅賦,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楊陳研、楊翠鈴、楊俊杰、楊國楨、楊雀春、楊雀錦等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陳醜於71年9月2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國 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 稅務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如附表所示遺產現狀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3頁),應堪信為真實。(二)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黃陳醜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且查無被繼承人以遺囑定遺產分割 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而繼承人亦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間對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屬有據。(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陳醜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面積小、老舊且價值低廉,向來皆係 由原告修繕使用並繳納稅金,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業據 提出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111年稞稅明細 表為證,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依臺東縣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46年,面積為44.9平 方公尺,課稅現值僅500元,房屋老舊、價值低微,被繼承 人黃陳醜於71年9月25日死亡,迄今將近40年,期間房屋之 稅捐及修繕費用等均由原告負擔,且被告黃華美、林湘如、 楊麗珠、楊嗎玲、楊麗圓、楊學年、楊足女、楊瑞典、楊瑞 雄、楊瑞明、楊鸞鳳、王楊鸞鶯、楊岸均同意將該未保存登 記之房屋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又被告黃華美、林湘如、楊 瑞典、楊瑞雄、楊瑞明、楊岸、王楊鸞鶯、楊鸞鳳不另請求 原告補償,被告楊麗珠、楊嗎玲、楊麗圓、楊學年及楊足女 則表示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不另請求原告補償,另被
告楊陳研、楊翠鈴、楊俊杰、楊國楨、楊雀春、楊雀錦經本 院為合法通知迄未為反對之表示,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表所示房屋由其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遺產分割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單獨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 14頁背面),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被繼承人黃陳醜之遺產
編號 財產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未保存 登記房屋 臺東縣○○市○○里○○○路0000巷 00號 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