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0號
TTDV,109,訴,60,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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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五千六百七十六點五一平方公尺、一萬零六百三十五點九七 平方公尺,合計一萬六千三百一十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如附 圖)上之作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 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頁),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 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俱屬原告業務職掌



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刨除作 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 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 ,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 000地號,所占面積總計為16,312.48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一,以實測為準),於刨除作物後,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167元。嗣更正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土地使用 補償金之請求,迭次變更聲明,其變更後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676. 51平方公尺、10,635.97平方公尺,合計16,312.48平方公尺 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上作物刨除,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 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經核原告歷次 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並更正所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 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原告派員勘查系 爭土地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種植金針等作物 使用,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作物刨除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 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2月至110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006元【計算式:(0.567651公頃×1,237公斤/公頃×4 元/公斤×0.25÷12)×20月+(1.063597公頃×1,237公斤/公頃 ×4元/公斤×0.25÷12)×20月=3,006元】,並自110年6月1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元【計算式:5 8元+109元=167元,即月使用補償金】。 ㈡系爭土地於78年1月7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 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租賃契約,被告自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至被告辯稱於76年經臺東縣政府造冊公告完成 法定程序,係合法使用人,非無權占用等語,然被告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所述顯不可採。
 ㈢並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676 .51平方公尺、10,635.97平方公尺,合計16,312.48平方公 尺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上作物刨除,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67元。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確實是被告兄長吳天倍的,因吳 天倍無法再耕作,所以就給被告耕作;同段141地號土地原 係臺灣省政府不要存置原野地,於4、50年間由被告開墾、 種植金針,嗣臺東縣政府於76年辦理土地清理測量,被告領 界,並經臺東縣政府造冊公告完成法定程序,伊比國家更早 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被告係合法使用人,並非無權占有。 ㈡伊一直都有繳稅金(應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誤)給原告,現 在說要給我們收回,如果收回去的話,我們要靠什麼生活。 而且我們這邊種了很多東西如果土地收回那些東西要怎麼 辦,而且今年我們東西也才剛種下去,如果土地收回了,那 些東西就無法收成。希望我們能夠繼續有這塊地,不要什麼 都沒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 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 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



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 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詳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頁), 使用分區均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皆為林業用地,已 辦理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核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民法第 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2.被告雖抗辯伊比國家更早就占有系爭土地耕作,141地號土 地業經臺東縣政府於76年辦理土地清理測量,被告領界,並 經臺東縣政府造冊公告完成法定程序,被告係合法使用人,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由訴外人李北安(於71年至83年 擔任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村長)於103年5月1日出具之證 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李北安戶籍謄本及臺東縣太麻里 鄉公所103年4月29日東麻鄉民字第1030006718號函;被告於 103年5月8日出具之實際耕作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地籍圖騰本;臺東縣知本農場國有原野地清償土地使用清冊 、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東縣金峰金山 段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查定清冊等為證 (詳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98頁;本院卷二第14 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4-1頁)。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不詳年份之臺東縣知本農場國有原野地清查土地 使用清冊上(詳本院卷一第198頁),其中141地號土地欄位 上記載現使用人為吳瑞彬,並非被告,而68地號土地則未列 載於該使用清冊上,自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比國家更早占有系 爭土地耕作之證明。而被告提出之不詳年份臺東縣金峰鄉金 山段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查定清冊(調 查單位臺灣省山地農牧局),其中土地權屬欄則均填載為 「國有」,記載被告、吳天倍(68地號土地部分)姓名欄位 為「申報人」(該欄位原印刷「所有權人」等文字上則有手 寫劃去痕跡),有上開查定清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30 頁、第34-1頁),並對照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出租人:臺東縣政府,租地所在:臺東縣 太麻里鄉知本山太麻里區,租地期間:自70年12月14日至73 年12月14日計3年】,可知該查定清冊充其量僅得作為被告 及其兄長吳天倍曾於不詳時間向臺灣省山地農牧局申報其等 曾於70年12月14日至73年12月14日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 地使用之認定。
 ⑵系爭證明書係李北安於103年5月1日為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目的所出具之文件,系爭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土地於82 年7月21日以前即由被告實際供農作使用,然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權源諸多,且系爭證明書亦未記載被告耕作使用系 爭土地之起始時間,而被告早於70年12月14日至73年12月14 日間曾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已如前述,是尚難 僅憑系爭證明書記載遽認被告較國家更早占有系爭土地耕作 。而系爭切結書則為被告於103年5月8日為向原告申請承租 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切結文件,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 書人為申請貴處(即原告)管理之臺東縣○○鄉○○段00○000地 號等2筆國有耕地,面積合計16312.48公頃,確係自任耕作 ,種植農作物使用,無第三人使用及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終止,交還耕地, 絕無異議,特立此切結書」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3頁), 顯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況被告 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詳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6頁)亦明確記載「您使用下 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 當得利」等語,足證被告迄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3.基此,被告等人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實乏所據,不足採 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作物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種植金針、百合花等作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
 2.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 占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 、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



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 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 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 ,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點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 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詳本 院卷一第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係屬山坡地 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交通不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金針 等作物,具經濟價值,暨其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 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 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 年息率千分之250」,尚無不合。
 3.因被告業已於110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108年12月至110年6 月間之使用補償金3,173元【計算式:1,102元+2,071元=3,1 73元】繳納予原告,有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在卷(詳本院卷 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9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 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67元【計算式:(0.567651公頃×1,237公斤/公 頃×4元/公斤×0.25÷12)+(1.063597公頃×1,237公斤/公頃× 4元/公斤×0.25÷12)=58元+109元=167元(月補償金)】,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而送達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0年7月1日起(詳本院卷一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金針等作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7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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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