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4號
TTDV,109,訴,144,202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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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方信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張素娥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賴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見院卷第8至9頁),嗣於民國 110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起訴人方俐懿、方貞靜 、方昱傑方昱富張素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方信智方俐懿之父為訴外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



,方盛俊前於被告存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定期存 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系爭定存單),被告竟未經方盛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或出 具授權書之情形下,讓張素娥中途解約盜領系爭定期存款 ,並存入張素娥於被告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本 取息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張素娥存款帳戶)。被告在其所 謂解約後,將金額直接匯入張素娥帳戶,屬於債務不履行 ,違反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2款規定。在方盛俊和被 告的契約條文中,皆無可代理中途解約規定,被告豈可超 越契約範圍逕自讓第三人代理中途解約,且方盛俊有在90 年改名,本案發生在100年,張素娥配偶欄已經是方盛俊 ,被告於張素娥盜蓋印章時必須確認她用什麼關係來代理 ,表現代理要在合法情況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6 2號判決已經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及被告違法,既然違法怎麼會表現代理合 法,且依上開判決內容可知金管局103年4月1日函示代理 中途解約要有原存款人出具授權書,以及銀行局104年3月 27日函示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作業應回歸當事人契約約定及 民法相關規定。又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雖有代理權,但 僅限日常家務張素娥已承認系爭定期存款是其未經方盛 俊授權擅自領的而被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 7號分割遺產事件也認定其係盜領,此有其提出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起訴書(見 院卷第128至135頁)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院卷第10至 12頁)。被告應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釋辦理 ,已達本人身分確定時,則無須存戶本人親自辦理,而本 案無法達到本人身分確定,被告打電話過去確認,但方盛 俊當時在加護病房,所以被告不能證明電話是方盛俊親自 接聽,而且契約當事人只有被告跟方盛俊,其他人都是第 三人,中途解約要由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之,第三人非經當 事人授權則無權代為解約,本件就是這種情形。(二)綜上可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責任。系爭定期存款是遭被告於100年4月19日 違法解約,原告認為該定存契約仍存在,方盛俊100年12 月14日去世,因此從同年12月15日起算到提起本件訴訟之 日,依當時定存利率不到1%,請求被告賠償近5年之利息 約14萬元及遲延利息,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106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方盛俊原名方耀輝,前向被告辦存本取息儲蓄存款250萬 元,並於存款存單約定事項中設定印鑑樣式,此後該存款 存單之相關業務,均憑該印鑑辦理,此有其簽立存款存單 約定事項載明「一、印鑑約定:本戶向貴行取款(不限本 存單),或辦理其他有關手續憑下列印鑑簽章有效。」可 證。另方耀輝業於上開存款存單約定事項中有關「存款利 息:本存單存款利息」之攔位,約定其存單利息逕存入張 素娥存款帳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定期存單解約負過 失責任乙節,前業經兩造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故 原告於本件所提出被告有所過失此一爭點,自應受上開判 決之爭點效所及,而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二)張素娥執該系爭定存單正本以及該約定印鑑,向被告辦理 中途解約,被告因來行申請解約者並非方耀輝本人,被告 行員黃小姐曾以電話聯繫照會並獲得方耀輝本人同意解約 並將款項匯入張素娥帳戶,復因張素娥提出系爭定存單正 本及印鑑,實無理由拒絕該中途解約申請及匯入款項之指 示。按當時主管機關之法規確無規定存單之中途解約必須 由本人親辦,方耀輝當時既已與被告約定該存款存單之相 關業務,均憑該印鑑辦理,後雖方耀輝改名,惟其並未向 被告通知變更印鑑,故被告於本案中仍應依原留約定印鑑 辦理,且被告公司行員黃小姐也有打電話給方耀輝確認是 否要解約,對方確認說要解約,已確認方耀輝確有將該存 款存單中途解約之意思表示。又方耀輝定存單自78年起皆 由張素娥辦理相關續存作業,利息部分方耀輝前既同意匯 入張素娥帳戶内,且系爭定存單之解約及解約本金亦匯入 同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向方耀輝照會並獲同意,故被告 係依金融業規範處理本件存單中途解約,並無違誤。又存 款存單亦為銀行存款之一種,被告於客戶來行提取存款時 ,除非有例外規定情形,即應依約定印鑑辦理相關手續, 若每一存款客戶提取存款時均須本人親辦始得取款,並不 符金融業與各存款戶之約定,亦與一般金融業辦理業務之 慣例有違,且本案中被告另已向方耀輝聯繫照會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難謂被告有任何違失。
(三)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乃係原 告與第一銀行間之訴訟,要與被告無涉。原告另引用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內容,指稱被告有過失 乙節,查上開判決乃原告方信智方耀輝之其他繼承人間 之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被告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或為繼受人



,自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受該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 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方盛俊(原名方耀輝)前於被告開設帳號000000000號存 本取息儲蓄存款帳戶,内有系爭定期存款(即250萬元之 定期存款),系爭定存單之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並於 系爭定存單約定事項中約定印鑑(下稱系爭印鑑),且約 定系爭定期存款利息逕存入其配偶即張素娥帳戶(即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内。(二)張素娥於100年4月19日執系爭定存單正本及系爭印鑑向被 告辦理中途解約,經扣回部分利息後,所領取之金額為24 9萬5,363元,於同日全數存入張素娥帳戶。(三)方盛俊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方信 智、方倒懿、方寵智張素娥共4人。嗣方寵智亦於106年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四)原告方信智曾以被告未經方盛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或出具 授權書之情形下,讓張素娥為上開中途解約、盜領系爭定 期存款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其625,000元(計算式:250萬除以4位繼承 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 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五)上開張素娥提領之249萬5,363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列入方盛俊遺產而判決分割 ,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確定。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並未完全相同,故並非同一當 事人,且本案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外,尚有債務不履行 ,與前案亦非完全相同,從而並無被告所述之受前案爭點 效所及之情形,合先敘明。是本件主要爭點在被告於100 年4月19日同意張素娥以系爭定存單正本、系爭印鑑辦理 系爭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若認有過失,則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款是張素 娥未經方盛俊授權而解約盜領,故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受寄人保管寄託物,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 託;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90條、第603條、第226條第1項分 別有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 。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倘金融機關於處理客戶之定期存款事 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客戶受有損害,該客 戶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融機關賠償損害。債 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三)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同意張素娥以系爭定存單正本、 系爭印鑑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難認有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理由如下:
 1、就契約約定部分,方盛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定存單約定事 項中已有約定印鑑,並載明:「本戶向貴行取款(不限本 存單)或"辦理其他有關手續"憑下列印鑑....」等文字, 此有系爭定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影本1份(見院卷第45頁) 可查,可知方盛俊已向被告約定該印鑑即為其向被告取款 (不限於系爭定期存款)或辦理其他有關手續之一切往來 之憑證,雙方並無關於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除系爭印鑑 外,尚須由本人親自辦理或提出授權書之特別約定,則被 告抗辯係以印鑑為憑,並無規定中途解約須本人親辦等語 ,即非無據。又本件持系爭印鑑辦理中途解約之人乃方盛 俊之配偶即張素娥,並非與方盛俊毫無關係之第三人,系 爭定期存單又約定存款利息逕存入張素娥存款帳戶業如前 述,被告之行員黃郁淳當場尚且有以電話進行確認稽核, 此從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內 容記載「證人黃郁淳固證稱:伊有與一名男子對話談及, 是不是有一張存單要解約,並有核對其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基本資料」等語(見院卷第10至12頁)甚 明,則被告在系爭印鑑為真正之情況下,本已可依約辦理 ,然其仍有檢視持系爭印鑑之人為方盛俊之妻、約定存款 利息逕存入張素娥存款帳戶,並進行上開電話身分確認, 難認其有違反與方盛俊之契約約定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至於原告主張嗣後經調查,接聽被告確認電話之人 並非方盛俊乙節,縱認為真,亦非被告當時所能得知或明 知,進行電話確認乃被告為慎重起見所為,尚非契約約定



之事項,依其與方盛俊之約定,以系爭印鑑為憑即可受理 業如前述,從而縱嗣後調查發現接聽電話之人並非方盛俊 ,亦難以之指謫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仍受理,進而認定其 違反契約約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原告主張 方盛俊於90年間即從方耀輝改名為方盛俊等語,然方盛俊 改名後,並未向被告通知變更印鑑乙節未為兩造所爭執, 故被告仍依約定之系爭印鑑為憑受理辦理,難認有何過失 違誤。
 2、就當時之相關法令函釋規定部分,亦無定期存款中途解約 須本人親辦或授權書之規定:   
  ⑴按銀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 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同法第 8條之1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 之質借,或於7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 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再依銀行 法第8條之1規定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 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 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7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 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 。是從當時之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及財政部依據銀行 法第8條之1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均未規 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必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或代理 人須檢具授權書、委託書方得辦理。
  ⑵此外,依據當時仍有效適用之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 第7502241號函示內容即:「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均 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 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 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 ,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 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上開函示 迄至110年間始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停止適用(見 院卷第190至192頁),故於本件100年解約時仍有其適用 ,足見存戶支取款項時,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並持有未經 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 節,不僅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銀行亦不負認定之 責。
  ⑶綜上,被告抗辯依當時之法規並無規定存單之中途解約必 須由本人親辦,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只需憑約定印鑑及定存 單即可辦理等語,即非無據,從而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原告主張:⑴被告應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釋辦 理乙節,查該函釋內容略以:「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 "結清銷戶",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 親自辦理結清銷戶而委任代理人為之時,該代理人除應出 具授權書外,金融機構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 見院卷第196頁)。觀諸文義,該函釋係就活期性存款及 支票存款「結清銷戶」時如何處理之明示規範,與定期存 款中途解約顯然無關,於本件自無從適用。⑵主張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內容可知銀行局103年4 月1日函示代理中途解約要有原存款人出具授權書,以及 銀行局104年3月27日函示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作業應回歸當 事人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等語。惟上開函示既分別於 103年4月1日及104年3月27日發布,系爭定期存款則係於1 00年間辦理中途解約,解約當時銀行局尚未發布前開函示 ,自無從適用,自無從以後來發布之函示內容作為被告未 遵守相關法令函釋之依據。⑶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 2137號判決(見院卷第10至12頁)為證,然細究該判決內 容,並未就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被告有無過失乙節作 出認定,尚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4、至於原告主張張素娥已承認盜領及其業被起訴乙節,按第 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 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 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 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縱認張素娥係盜用系爭定期 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而辦理中途解約,亦難認被告對其盜 用行為有所知悉,則張素娥持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印 鑑而辦理中途解約時,被告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張素娥 清償,依上開說明,對方盛俊已有清償之效力,且尚難以 張素娥之盜用行為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依原告張素娥持系爭定存單正本及系爭印鑑辦 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未要求出具方盛俊授權書,並未違 反其與方盛俊之契約定及當時之相關法令函釋,加以持系 爭印鑑辦理中途解約之人為方盛俊之妻、約定存款利息逕 存入張素娥存款帳戶,並已進行電話身分確認等情況下, 均足使被告認為原告張素娥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係 經過方盛俊之授權,原告因此據以辦理解約,核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應不具可歸責性及過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應不具可歸責性及過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符合債務不



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其聲明之給付,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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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