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2號
TTDV,109,訴,112,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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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邱錦蓉
被 告 郭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之弟乃前配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 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長子)因親權關係居住在 被告臺東縣臺東市住處,由前夫、被告及長子之祖母一同 照料。直至民國107年8月4日原告帶長子回新北市遊玩, 因長子身上有不知名的傷痕,爾後諸多官司事件,至現在 的親權官司尚在審理。期間被告有為下述2個侵權行為:㈠ 基於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107年上半年 間某日,在其臺東市住處内,以不詳方式竊錄原告與長子 間在電話通話中之非公開談話。㈡於104年6月2日在「臉書 」社群網站,妨害原告個人名譽,詳如本院105年簡字第2 1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載,。
(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到極大打擊,亦已損害到 個人權益並變相控制原告自由行為,被告後援照料之疏忽 與不當教育,影響到長子行為及情緒控制,已嚴重至需要 長期追蹤治療,被告偷錄音造成長子要看人說話,造成之 後常態說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為下述求 償:
1、長子就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包括:①自107年8月6日 至109年2月15日,每月固定回診追蹤之就診金額新臺幣( 下同)16,500元、②後續長期追蹤治療(青春叛逆期,追溯 至113年,共計5年),每月看診(内含管制藥品)費用77 0元,請求5年共46,200元(計算式:770元×12月×5年=46, 200元)、③自107年8月6日至109年2月15日,就診計程車 費用共1,725元。
 2、被告是社工訪視出來的長子後援支線,有照顧長子之義務 ,然其後援支線未做好,造成長子有注意力不足、過動之 狀態,因此導致伊帶回長子照顧精神不濟而跌倒受傷,並 須請假帶長子看病及多付出一倍人力與心思照顧長子,故



請求:①原告跌倒受傷之醫療費780元,以及因醫囑宜休養 7天,原告因此須請7天病假,病假僅有半薪,亦即損失3, 150元收入(計算式:450元×7天=3,150元)、②原告自107 年8月6日至109年2月15日,原告每月固定帶長子回診追蹤 ,每次須請事假損失900元,共23次,合計20,700元。以 及後續帶長子追蹤治療5年(至113年)之請事假損失54,0 00元(計算式:900元×12月×5年=54,000元)。③長子狀況 特殊,原告須多花一倍人力心思照顧,以原告月薪27,000 元的3分之1即每月9,000元計算,請求2年共216,000元( 計算式:9,000元×12月×2年=216,000元)及後續長期追蹤 治療的5年54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5年=540,0 00元)。
 3、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就竊錄之妨害秘密部分,請求10萬 元;就妨害名譽部分,請求20萬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6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竊錄原告與長子的對話,不承認有原告所 說的妨害秘密行為;妨害名譽部分伊承認有做,如本院的刑 事判決內容,但已超過追溯期,伊從網路查的,民事提告有 時效,伊沒記錯的話是2年,因此伊不願意賠。而且長子是 否因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造成這個結果,原告沒有舉證,所 以長子看病的原因不能證明是伊造成的,至於原告說因為照 顧小孩跌倒依據為何,不能原告跌倒就歸咎是伊被起訴的事 要伊負責。原告應該要先證明她月薪有27,000元,她說要多 花心思照顧小孩,依離婚訴訟結果,她與伊的弟弟一人扶養 一個,長子監護權是伊弟弟的,原告是長子的媽媽,在長子 回去的時間,本來就有義務照顧小孩,怎麼會說要多一倍人 力照顧,伊將住所提供給伊弟弟和長子居住,伊是公務員知 道什麼事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原告要伊舉證伊沒有錄音, 伊沒做的事要怎麼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院卷㈠第148頁):(一)被告係訴外人郭韋宏之兄,原告與郭韋宏為前配偶關係, 兩人育有二子,兩人離婚並於105年3月8日經法院和解, 由郭韋宏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有竊錄行為,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提告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經檢察官以 逾告訴期間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院卷㈠第13至14頁)。




(三)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認定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以105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被告拘 役15日確定,原告在該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105年度東小字第58號審理,嗣原 告於審理中具狀撤回起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妨害秘密侵權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107年上半年間某日,在其臺東市衡陽路住 處内,以不詳方式竊錄原告與長子間在電話通話中之非公 開談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2、原告雖提出其與長子間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6份(見院卷㈠第161至175頁)暨錄音檔光碟(置於證物袋)主張長子在對話中有提及被告在錄音乙節,惟經檢視錄音譯文,長子是先在第1則譯文中表示其祖母有在錄音等語(見院卷㈠第162頁)。之後第3則譯文中,雙方對話為:「(原告):你接電話為什麼會逼一聲?(長子):我沒有怎樣阿)」、「(原告)是阿嬤的手機有錄音喔?(長子):沒有啊。」、「(原告)還是家裡的電話?(長子):電話。」、「(原告):就是有一台機器在電話那邊?(長子):我不知道。」、「(原告):對阿,是不是有一台小小的機器在旁邊?(長子):沒有。」、「(原告):你旁邊有人是不是?(長子):沒有啦。」等語,可知在長子否認有人在旁錄音及否認有錄音機器後,原告仍接連追問以是否有人錄音及是誰裝錄機器如下:「(原告):那不然你怎麼一直說沒有沒有?到底是有還是沒有?(長子):有什麼?」、「(原告):我說,到底是有錄音還是沒有錄音?(長子)有。」、「(原告):有喔?(長子)嗯」、「(原告)那你這樣講話不就被他們聽到了?然後你講什麼就會被修理了,這樣子嗎?(長子)嗯。」、「(原告)嗯,那怎麼辦?你到時候....你到時候講什麼話被修理。(長子)什麼?」、「(原告):你到時候講什麼話被修理怎麼辦?(長子)我也不知道阿。」、「(原告)對阿,是誰裝的阿?(長子)蛤?」、「(原告)是誰裝的阿?(被告):沒有啦。」、「(原告)什麼沒有,我說是誰裝那一台?(長子):等一下,送單子。」、「(原告):嗯?什麼東西?唯?(長子):喂。」、「(原告)喂,你按號碼幹嘛?(長子)因為,阿嬤在錄音。」(見院卷㈠第164至166頁),可知長子又改口說阿嬤在錄音,但對於原告所詢何人裝錄音機器乙節,則仍予「沒有啦」乙語否認。之後第5則譯文對話:「(原告):嗯,然後....你那一天阿嬤問你什麼那個阿,你還有沒有記得?寫下來。(長子):我沒寫」、「(原告):對阿,就是....。(長子)阿嬤就說,跟媽咪講什麼,因為她已經聽到...所以她...」、「(原告):蛤?(長子)錄音了。」、「(原告):什麼東西?(長子)她錄音的。」(見院卷㈠第173頁),可知長子所說錄音之人仍是其祖母。迄至第6則譯文:「(長子):等一下等一下等爸逼回來我在打。(原告):爸逼應該今天不會回來了吧,因為爸逼要...。(長子)他只是去運動阿。(原告)颱風要來應該沒有...沒有要...。(長子)等一下,因為阿伯在錄音。(原告)阿伯怎樣?(長子)阿伯在錄音。(原告)阿伯在旁邊?(長子)阿伯在錄音」等語而結束談話(見院卷㈠第174至175頁)。經審酌長子前幾次說法,均說是其祖母在錄音,未曾提及被告,迄至第6則譯文才首度且唯一一次提及被告,加以從上述歷次譯文中,其對於有人在旁錄音乙節曾有所否認而有前後反覆之情形,對於是否有人裝設錄音機器乙節,亦始終否認如前所述,則其所述之錄音是以何方式為之,究無其所述被告錄音情事,實非全然無疑,本件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下,實難僅以長子與原告電話對話中,其單一片面且難認無反覆之嫌之唯一一次提及被告之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對原告與長子之對話為竊錄行為。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妨害秘密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尚難逕予採信。退步言,縱認其主張有該次竊錄行為為真,亦未能舉證證明長子注意力不足、過動須就醫之狀態是因該次竊錄行為所導致,是本件實難認原告所提資料已達能舉證原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二)就妨害名譽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 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妨害名譽行為,並經本院認定其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以105年度簡字第21號 判決被告拘役15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致其受到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因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固非無據。惟 被告以前揭辯詞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經查: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於104年6月2日,原告於104年8月15日至警局對 被告提出告訴,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可參,足認原告於104 年8月15日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 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於105年3月2日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院卷㈠第18頁 ),由民事庭以105年度東小字第58號審理,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然其於審理中具 狀撤回起訴(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 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從而本件 時效於原告撤回起訴時視為不中斷而仍繼續進行,然原告 迄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院卷㈠第7頁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因此自104年8月15日原告知悉被 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起算,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 付,原告此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此部分之請 求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妨害秘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部分,依其所提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有本件侵權行為,舉 證尚有不足;其主張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 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則原 告前揭請求即屬無據。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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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