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靖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99號),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11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靖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 楊樺」前補充「不知情之」、證據欄補充「被告謝靖凰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 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本院易字卷第37至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明槍枝(尚無證據 證明具殺傷力)朝告訴人沈渝雯住處鳴槍,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嗣後 向告訴人道歉,並告訴人對量刑無意見,請予依法判決之量 刑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 ,足為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末兼及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之職業背景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奶奶、家境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8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不明槍枝1把,既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自難認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違禁物;又其固屬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審諸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若 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 比例,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謝靖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靖凰於民國110年5月19日5時49分許,搭乘楊樺(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沈渝 雯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之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不明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1把朝上開處所 對空鳴槍,使沈渝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渝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靖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槍枝對空鳴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那支槍只是類似空氣槍,槍管沒車通,我覺得這個不能恐嚇告訴人沈渝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渝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燒錄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明槍枝,朝告訴人住所開槍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