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品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0年5月11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8月3日17 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108年間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2月23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3年內為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職業為加油站加 油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66號
被 告 鄭品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品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17時38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00鄰○○00號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於110年8月3日17時38分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品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0081 2017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