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長夏
被 告 邱毅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毅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毅傑於民國110年7月1日17至19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村○○00號之1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7月1日19時20分許前 不久,邱毅傑駛經臺東縣海端鄉鄉道東5線0.2公里處時,因 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摔入路旁水溝,致 己身受有傷害;其後邱毅傑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 山慈濟醫院進行救護,並於同(1)日20時12分,經警在該 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邱毅傑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本院以 97年度東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97年3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3、 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 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 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因而生有自摔入路旁 水溝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 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 衡其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 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自陳罹有憂鬱症,及 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