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記載為 「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 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且本件係初犯公 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冷凍空調,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2號
被 告 張勝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9時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 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同縣○○市○○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其進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勝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 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