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號、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參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2998號扣案之武士刀3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所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之違禁物(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6條),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 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士刀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三、經查,被告李玉龍因涉嫌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武士刀3把,經臺東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扣案之武士刀3把,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