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7號
TTDM,110,訴,187,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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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7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丞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鋼索壹條及手鋸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柏丞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 修建其他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扣案之鋼索 1條、手鋸1支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附記事項: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用以挖掘樹木所使用之鋼索1條及手鋸1支,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九芎 樹2株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 東辦事處之告訴代理人羅文宇領回等情,此有保七總隊第九 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 ,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三)再按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 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 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 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與沒收有關之 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又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 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 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個案 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 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 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供非法修建道路所使用之挖土機1臺 ,固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惟 並未扣案,且為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有,為其維生機具,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而其等僅係出租挖土機予被告,並不知悉被 告已違反水土保持法,且其等倘未同意出租機台予被告,被 告本可再找其他人租借,對於被告之犯罪成本並未增加,再 衡以前開機具之市場價值非微,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而 被告於系爭土地修建道路所為,對自然環境及水土保育造成 之影響,與一般惡性較為重大之盜墾山坡地、盜伐林木者, 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



諸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蘇柏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丞明知臺東縣○○鎮○○段○○○段○○○○○○段○000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負責管 理,而上開土地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 欲就上開土地為墾殖、開發等利用行為,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 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及竊盜之犯意,未得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趁整修石雨傘礦區產業道路之機會,於民國109年7月21日 9時許至同日11時許止,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整地開路,並駕 駛怪手以挖掘之方式竊取位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九芎樹2棵 ,得手後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手鋸修剪側枝,再用鋼 索將竊得之樹木拉至路邊,占用面積共計191平方公尺,幸 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蘇柏丞竊取得手後,因遇林務人員巡 山,乃將上開樹木暫時置放路邊,擬俟日後產業道路修路完 成再以吊車將上開樹木拖走。嗣於同年7月25日4時40分許, 蘇柏丞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明傳(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上山欲將挖土機牽回時,在臺東 縣成功鎮石雨傘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九芎樹2棵、鋼 索1條、手鋸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未得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以上開工具、怪手挖路整地並竊取前述九芎樹2棵,並於同月25日搭乘陳明傳欲至原處遷回挖土機未果,即遭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國產署於109年7月21日下午接獲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通報發現有盜採林木情形,現場有挖土機,但行為人未在場,國產署人員於同年7月22日上午至現場履勘,發現石傘小段806地號土地遭行為人開闢一個搬運通道,有2株九芎樹被連根挖掘移置到產業道路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蘇柏丞因受託駕駛怪手整修礦區產業道路,請證人陳明傳於109年7月18日17時許駕車搭載其下山之事實。 2.證人陳明傳於109年7月25日4時4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蘇柏丞上山牽怪手,於石雨傘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之事實。 3.證人陳明傳事前不知悉被告蘇柏丞竊取樹木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發還領據、現場蒐證照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10000384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110年8月6日府農土字第1100160088號函各1份 1.證明石傘小段806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共計191平方公尺之事實。 2.證明上開地號土地上之九芎樹2顆遭盜挖後置於路旁之事實。 3.證明上開地號土地無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6 國產署南區分臺東辦事處110年5月1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16520號函及估價單1紙 經國產署委請園藝廠商估價結果,遭盜挖之九芎樹2株,價值共計新臺幣62萬元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 之特別要件,因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 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



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 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俱應適用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6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至未扣案之挖土機1臺, 為被告整地所使用之機具,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扣案之九芎樹2棵,為被告犯罪之違法 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鋼索1條、手鋸1支等物,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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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