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號
TTDM,110,訴,12,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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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智明知牛樟木係森林主產物、以牛樟木培植之牛樟菇為 森林副產物,若無合法證明文件而來源不明,顯可疑為他人 在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或非法撿拾而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森 林主副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15時後至翌(5 )日15時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收受來源不明之如附表編 號1至33、34所示牛樟木、原附著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已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臺東林管處)代為領回】,並放置於其與不知情之堂 兄黃建國共有之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郡界6 3號屋)。嗣於108年7月5日15時許,商請友人郭大衛、蘇坤 明(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來鑑價時,遭黃建國察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 許,在上址房屋內扣得上開牛樟殘材及牛樟菇,及壓克力箱 1個、黑色塑膠網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



黃建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49至172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在郡界63號屋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4所 示之牛樟木、牛樟菇1批為其所放置,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 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木材是大伯黃春元及父親黃春隆請 人撿來的漂流木,原本堆放在前揭房屋所坐落土地附近魚池 旁之空地上,牛樟菇是自己長出來的,因友人表示可以賣, 伊才將附表所示牛樟木及牛樟菇搬至上開房屋,以便請人前 來估價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8年7月5日在郡界63號屋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 之木材,及覆蓋黑色塑膠網之壓克力箱為被告所有,用以維 持牛樟菇存活所用,均為被告所放置該處,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前開木材為牛樟木及壓克力箱內之牛樟木附著牛樟菇, 重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 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 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臺東林區管理處聯合檢警查緝 贓木檢尺明細表、副產物明細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 臺東林區管理處110年9月28日東政字第1107154171號函所附 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21至 26、61至71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臺東林管處技術士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漂流木 經過土石水流撞擊,木質部會纖維化,比較沒有味道,要鋸 切才會有香味,且經過海水浸蝕,是不可能長出牛樟菇的; 山材在山上裁切香味會很濃郁,只有山材可以種牛樟菇,且 樹皮一定要用掉,讓截面積夠大,牛樟菇才會多,且培養牛 樟菇要在潮濕不見光的環境中,在自然環境太陽曝曬下,因 水分會蒸發,會乾掉,菌絲會死掉;本案查獲的木頭有鋸切 的痕跡,且經人工去除樹皮,大部分樹齡至少都有80或百年 以上,可以排除是平地、非林地所種植的牛樟木,經判斷是 從林地拿下來的,屬於山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再參以前開扣案木材之照片可知,附表編號1至33所示



之木材外觀,明顯有鋸切痕跡,且表面光滑平整無撞擊裂痕 ,能經培養長出牛樟菇,是扣案之上開木材係林地所生之木 ,並非漂流木,洵堪認定。
㈢扣案牛樟木等物,係被告於108年7月4日15時至翌(5)日15 時前某時放置於郡界63號屋,且非證人父親黃春元所有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堂兄兼檢舉人黃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郡界63號屋是坐落在790地號土地,789地號是國有地,伊 有承租權,789地號土地有雞舍,伊每天下午會去餵雞,都 會經過上開房屋,伊設籍該處,該處水電費都是伊在繳,10 8年7月4日15時許進到該屋,還沒有看到本件扣案物,該屋 沒有鎖,但道路路口設有鐵鍊及鎖頭,只有被告及伊有鑰匙 ,108年7月5日15時伊到場時鎖頭被打開,伊直接開車入內 ,發現屋前有4輛車,4至5名男性,未見被告,伊看到有人 進屋內、有人在屋旁魚池,沒有看到有人在搬運或傳遞物品 ,伊餵完雞後折返,見人車還在,拿出手機打算錄影,在場 人見狀全體上車離開,伊進到該屋,門口有一個黑黑的東西 蓋起來,味道聞起來像木頭,所以就報警;(當天扣得的牛 樟木殘材,你如何確定這些是7月5日放置的?)伊大致知道 該屋內放置何物,放牛樟殘材的地方原本是放雞籠,雞籠被 拿到屋外,位置更動且門口有水,伊才進去查看,看到冰箱 裡面原本放置的塑膠容器被拿到外面;父親黃春元生前沒有 進行牛樟木、牛樟菇相關事業或撿拾牛樟木殘材,生活中亦 不會出現牛樟木、牛樟菇等語明確(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 第17至23頁)。於本院審理另證稱:在向警察檢舉被告之前 ,未曾在郡界63號屋內外看過牛樟木,父親黃春元是107年1 1月29日過世的,父親過世後,伊將一些蘭花種在該屋附近 ,伊於108年7月5日前也在那附近拍了很多照片,如果當時 有一些異物,伊一定會察覺,伊拍的那些照片中沒有出現過 牛樟木或牛樟菇,當天(按即108年7月5日)是第一次在郡 界63號屋內看到牛樟木,伊父親的遺物中沒有牛樟木,父親 友人雖曾於107年之前撿拾漂流木並寄放該屋附近魚池旁的 鐵皮屋內,但該鐵皮屋已經伊拆除僅留存三分之一,鐵皮屋 內的物品伊全部清過,沒有牛樟木,且原先寄放在鐵皮屋內 之漂流木,亦於110年初由父親的該名友人全部載走,那些 木頭與本件扣案木頭不一樣,伊那天會發現是因為郡界63號 屋裡有水流出來,且還有一股很濃的木頭味道出來,是伊從 來沒聞過的,很詭異的東西又一群人過來,所以伊直接先報 警,警察告知木頭是牛樟,伊才知道那個味道是牛樟的味道 ,報警時有看到透明壓克力上鋪有網狀布的牛樟菇,不是伊 父親生前留下來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4至103頁),審酌



證人黃建國為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共有人,且在該處養雞, 每天都會去餵雞,108年7月5日被告請證人郭大衛前往鑑定 木材,被告返家取物而未遇證人黃建國郭大衛一行人看到 證人黃建國即散開離去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61頁),且與證人 郭大衛於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5日被告有帶伊去看木頭, 伊到場時該處已停放兩輛車,之後被告表哥(按應為堂哥即 證人黃建國)即開車上來等語(警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 且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證人黃建國於10 7年12月30日8時19分由該屋門口向內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8 、20頁,偵卷第116頁),及前開查緝資料可佐,對照上開 照片及查獲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按即警卷第61頁下方照 片),明顯可見當日屋內地上明顯潮濕、物品移置,足認證 人黃建國證稱每日前往該處,查獲當日該屋有水流出,且屋 內物品位置被挪動,並散發出濃郁木頭味,驚覺有異,擔心 因土地共有人身分遭受牽連而立即報警,與客觀事證及常情 相符,另證人黃建國雖自陳與被告感情不睦,然其所述均有 所本,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情形,是證人黃建國前揭 證述堪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辯稱:扣案牛樟木、牛 樟菇、壓克力箱及黑色塑膠網都是伯父黃春元留下的,於10 8年4月中旬就發現屋內有這些東西東西一直都在屋內被雜 物蓋住,伊於108年5月至7月初分3次清理,其中一塊置於透 明壓克力箱並罩住黑色塑膠網用以培養牛樟菇,是黃春元放 置的,伊只有大概一個月一次幫牛樟木補水,牛樟木是伯父 黃春元四、五年前叫伊堆放在郡界63號屋內的等語(警卷第 1至4頁背面);於偵訊時改稱:扣案牛樟木是黃春元大約10 年前叫伊搬的,10年前就放在這屋子裡,牛樟菇也放10年了 ,黃春元過世沒多久伊去整理發現有這批牛樟,伊從頭到尾 都沒有移動過這批扣案物的位置等語(偵卷第37至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扣案的牛樟木都是漂流木,都是 大伯從海邊撿來的,原本不是放在郡界63號屋內,是散放在 同一土地上的戶外地上(按依被告繪製圖顯示為魚池旁), 牛樟菇就長在木頭上,裸露在空氣中,伊請朋友去看(按即 查獲當日,108年7月5日)的前三、四天,伊才將木頭跟菇 一起搬到房子裡面,壓克力箱是朋友拿給伊,伊搬過去的隔 一、二天才放置的,(後改稱)鄰居鄭統興早上告訴伊,扣 案木頭有一些是伊父親黃春隆請人去撿來的漂流木,扣案木 頭是伊父親跟伯父黃春元生前撿拾或託人撿拾的漂流木,全 數均由海邊撿拾來的,牛樟菇是自己長在漂流木上面的等語



(本院卷第35至43頁),可知扣案牛樟木、牛樟菇、壓克力 箱、黑色塑膠何時放置於上開房屋內,及何人所有等節, 被告前後所陳述不一,又與證人林建志前揭證述扣案木頭為 山材非漂流木,牛樟菇無法在曝曬於太陽下之牛樟木上生長 ,及與證人黃建國證稱於報警查獲前均未在該屋及附近發現 扣案物等節相左,是其前揭所辯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證人 鄭統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幾年前八八風災後曾見到被告 父親請人從海邊搬運漂流木,伊不知道是何種木頭,也不清 楚有無搬到郡界63號那邊,伊曾經去過郡界63號附近的魚池 釣魚,但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沒有看到木頭,也沒有看該屋 內有何物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1至159頁),依證人鄭統 興所述被告父親黃春隆撿拾之木頭為漂流木,已與本案扣案 木頭為山材不同,自難據此認定扣案牛樟木係黃春隆所有,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扣案之牛樟木、牛樟菇自屬來源不 明。
 ㈤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不知道扣案物為牛樟木及牛樟菇等 語(警卷第2頁),然其於收受扣案牛樟木(含附著之牛樟 菇)後,特意放置在入口上鎖、外人無法進入之私有土地內 之前揭房屋中,且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因友人告知牛樟菇要 放置在壓克力箱內比較好,而將附著牛樟菇之牛樟木塊放置 於壓克力箱中並覆蓋黑色塑膠網以維持牛樟菇生長,並聯絡 證人郭大衛前往估價以便變賣,是被告於收受如附表各編號 之牛樟木及牛樟菇時,對於附表所示之物為牛樟木(含附著 之牛樟菇),且具有一定價值知悉甚詳,可見其主觀上應知 悉該等牛樟木、牛樟菇為贓物無疑。
 ㈥至公訴人論告時雖認被告本件尚有使用車輛以搬運貴重木之 行為,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罪。然按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 ,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 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等,以判斷其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 是否係在搬運贓物,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有因而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而本院查扣案牛樟木最重者雖重 達73公斤,然尚非不能以人工合抬或滾動方式移動,並無利 用車輛以行搬運之必然,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 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另被告雖自陳將附著牛樟菇之牛樟木塊 放入壓克力箱並覆蓋黑色塑膠網,然扣案牛樟菇重達156公



克,顯非數日內所能生成,又無證據顯示扣案之牛樟木(附 著牛樟菇)為被告先前所收受及培養,況被告於收受後立即 商請友人前來估價欲變賣,無法排除其放置壓克力箱並覆蓋 黑色塑膠網之目的僅在維持牛樟菇存活之環境,則基於罪疑 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其有利,即被 告並無以車輛搬運贓物即本案牛樟木及無以贓物牛樟木培植 菇類之認定,要不得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予以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搬運贓物等行為分別 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 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條款。查農委會 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是本案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牛樟木依修正後 規定,屬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處斷。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副產物贓 物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尚有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非佳,竟收受來源不明之牛樟木(附著牛樟菇)贓物 ,助長盜採林木之風,惡性非輕,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衡酌 其所收受牛樟木、牛樟菇之數量及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從事割香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其



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71頁),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牛樟木及牛樟菇為被告為本件犯 行所獲得之物,屬刑法所稱之犯罪所得,又該扣案物雖由臺 東林管處具領保管中,惟扣案之牛樟木及牛樟菇贓物是否自 臺東林管處管理之林班地盜伐而出,尚無法證實,是尚難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之壓克力箱及黑色塑膠網各1個, 係被告所有,供其收受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後用以培植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出處同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種類 重量 1 牛樟木 73公斤 2 牛樟木 18公斤 3 牛樟木 8公斤 4 牛樟木 4公斤 5 牛樟木 11公斤 6 牛樟木 17公斤 7 牛樟木 9公斤 8 牛樟木 9公斤 9 牛樟木 9公斤 10 牛樟木 14公斤 11 牛樟木 13公斤 12 牛樟木 6公斤 13 牛樟木 34公斤 14 牛樟木 9公斤 15 牛樟木 4公斤 16 牛樟木 2公斤 17 牛樟木 5公斤 18 牛樟木 4公斤 19 牛樟木 2公斤 20 牛樟木 2公斤 21 牛樟木 2公斤 22 牛樟木 6公斤 23 牛樟木 2公斤 24 牛樟木 1公斤 25 牛樟木 2公斤 26 牛樟木 2公斤 27 牛樟木 1公斤 28 牛樟木 0.8公斤 29 牛樟木 1公斤 30 牛樟木 2公斤 31 牛樟木 1公斤 32 牛樟木 1公斤 33 牛樟木 0.6公斤 34 牛樟菇 156公克 35 壓克力箱 1個 36 黑色塑膠網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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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