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09號
TTDM,110,聲,409,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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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受 刑 人 古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俊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 67 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20號、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 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5及其餘部分,雖分 別屬不得、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中編號1 、2部分復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在案,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古俊明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例外 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彼此時隔 非遠,應具有法敵對意識之延續關係,且其中附表編號2、6 部分俱屬毒品犯罪,有其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 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1、附表編號1、2部分固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 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2、附 表編號1至4、6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 附表編號5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 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罪 名 醉態駕駛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3日 108年12月21日 107年11月15至16日 107年10月3日 107年7至9月間某日至 同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 108年12月23至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3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043、1398、 1413、1704、14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535、54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535、54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號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4日 109年4月24日 109年3月27日 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12日 110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號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6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5月11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6月21日 備 註 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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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