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96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翰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十八號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奇翰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 11年度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內容。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6號
被 告 謝奇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翰前與陳正邦之妻有訴訟糾紛,竟分別基於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17時38分許、 同年月11日0時27分許,未經陳正邦之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擅自進入陳正邦位於臺東縣○○鄉○○村 00鄰○○000○00號居所旁附連圍繞之庭院。嗣經陳正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其上開居所旁附連圍繞之庭院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