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岱峰
黃思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6號、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岱峰、黃思堯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6 時許,於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尋夢園小吃部前,因 細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紀任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蔡岱峰 、黃思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持磚塊毆打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陳紀任,致告訴人陳紀任因而受有身體多處 擦傷(兩側手肘、兩側膝部、右足踝、右手小指)、左側頭 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岱峰、黃思堯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紀任告訴被告蔡岱峰、黃思堯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紀任於110年10月7日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