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號
TTDM,110,交簡,1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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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平



謝月嬋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施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6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月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 謝月嬋」後補充「無駕駛執照而」、倒數第4行「左側小腿 」應更正為「右側小腿」、證據欄增列「被告邱健平、謝月 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謝月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謝月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法條如上所示【本 院卷第76、108頁】)。
㈡被告謝月嬋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致被告邱健平受傷,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邱健平謝月嬋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於 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案可佐(偵卷第43至45頁),且其等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



判,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 。另被告謝月嬋於行為時業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月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後適用減刑之2規定減輕其刑;再上述減刑之2規定間,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被告邱健平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被 告謝月嬋則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且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其等行駛之車輛相撞 ,被告謝月嬋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邱健平則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均有所非 是。被告謝月嬋係屬肇事主因,被告邱健平則屬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9日路覆字第1100073150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在卷足考(偵卷第98至101頁),經本院勘驗之 結果(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4-1至114-4頁),就肇事 之責任分配,亦認定如前揭覆議意見書所述。但在所生損害 部分,被告謝月嬋所受之體傷損害顯較被告邱健平為重。 ⒉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內容,衡以被告邱健 平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為公司裁員而現從事 外送之工作背景、之前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 現在工作不穩定、須扶養父親及就讀大學之兒女、家境中等 ;輔佐人施欣供為被告謝月嬋所陳:未讀書亦未上小學之教 育智識程度、案發時撿拾回收及種菜、現無業之工作背景、 無須扶養者、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並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第149、151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邱健平雖請以緩刑之宣告(本 院卷第112頁),但審以其致被告謝月嬋受有骨折之傷害, 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被告2人間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綜 上事項,本院認尚不適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邱健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月嬋 女 8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平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 速行駛,適謝月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該路段144.8公里處路邊起駛時,亦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上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邱健平煞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謝月嬋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邱健平則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邱健平謝月嬋於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
二、案經邱健平謝月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月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邱健平同行友人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及當時之現場情形和車損之事實。 4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9日路覆字第110007315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謝月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暫停起步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邱健平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請均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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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