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世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8
號、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緯世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張緯世為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下稱原民處)部落經 濟科造林檢測員,負責臺東縣金峰鄉區域內全民造林計畫之 公文擬撰、檢測、造林資料建置、造冊、自行造林案件書件 審核、勘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某名不知情同事基於執行 職務上之便利,將縣內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撫育管理提領清冊 之掃描檔案上傳至雲端硬碟,供造林檢測員瀏覽、使用,故 張緯世因上開職務緣故,而得瀏覽並下載該檔案至隨身碟。 張緯世明知造林清冊係公所造林檢測作業完成後,依個案檢 測結果造冊,函報臺東縣政府續處核撥獎勵金之公文書,其 內容包括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土 地地段、地號、地目、核定造林面積、樹種、獎勵金金額、 獎勵金存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非對外公開之資料,屬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 之個人資料,竟於民國105年年底至106年初間某日前往從事 伐木及林木買賣之業者周繼彰所開設位於臺東縣○○○鄉○○村○ ○000號1樓之「森原企業社」,並因周繼彰要求閱覽原住民 保留地造林撫育管理提領清冊,便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將其上載有造林人暨造林獎勵金提領人張玉英(99 年歿)、張明輝、杜阿金(102年歿)、謝來德、張潘玉女、李 石美葉(105年歿)、巴玉里、田明元、賴順良、邱猛夫、東 原坤(歿)、劉玉華、王福壽(108年歿)之個人資料之「臺東 縣【卑南鄉】9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實施─原住民保留地造林
撫育管理提領清冊」(下稱系爭造林清冊),以將儲存系爭 造林清冊之隨身碟插入森原企業社之電腦,開啟系爭造林清 冊之檔案供周繼彰閱覽及翻拍,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斯時尚生 存之造林人及臺東縣政府造林政務或事務之進行。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經被告張緯世及辯護人 於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1第67頁、卷2第277頁)。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無意見 (本院卷3第153-160頁、卷2第336-340頁),本院亦查無法 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並可作為判斷本件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3第161、162 頁),惟辯護人堅持被告無罪,為被告提出與被告意思相反 之以下抗辯:①刑法第132條所謂「應秘密」,並未肯定只要 是國家政務或事務就應該是秘密,如果公務員主管的事項都 是秘密,這與政府資訊公開的意旨不符,且系爭造林清冊是 政府機關做成意思決定後之清冊,不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範或制約之範圍內;②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 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 定機密等級者」,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 ,不公開之」,秘密是政府核定的,唯一例外是偵查的卷宗 秘密,只有這種秘密是不需要政府核定,不然就是要有明文 規定才會是秘密;③被告洩漏的資料是99年的舊資料,且任 何人去申請第二類土地謄本(按:應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相關資料都可以調到,獎勵金數字本身沒有任何意義,沒 有辦法拿去做任何利用,看不出有什麼秘密性,這也是為什 麼臺東縣政府幾份函覆的公文都說這不是核定的秘密,被告 身為縣府的承辦公務員主觀上當然不會認為是機密;④臺東 縣政府110年4月28日府原經字第1100068546號函已表明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針對造林清冊未設保密義務、未為機密之規範 ,爰縣府未設其機密等級,故造林清冊非國防以外之秘密文 書;⑤臺東縣政府就秘密文件係使用黃色卷宗,系爭造林清 冊未標示為機密且非以黃色卷宗保存管理,被告沒有認識到
系爭造林清冊是秘密,其無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故意,至多 就是過失;⑥依臺東縣政府110年2月9日刑事陳報狀表示的意 見稱:「如貴院審認本案被告確有涉犯洩密罪責‧‧‧」等情 ,可見連臺東縣政府都不能肯認系爭造林清冊是國防以外秘 密;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涉國防以外秘 密,都是個人已公開或雖未公開但未來可視狀況公開之資料 ,其立法目的是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但顯然個人資料不等於 秘密;林地所有權人之年籍資料、林地相關資訊即使是不公 開之資料,也不表示就是秘密;⑧個人資料不是刑法第132條 保護的範圍,否則在公家機關保存的個人資料就會通通落到 該條範圍內;⑨被告之洩漏行為並未生損害於任何造林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也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自無涉 該條之罪;⑩被告與周繼彰也未因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被 告在洩漏給周繼彰時,也無意圖為自己或周繼彰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造林人之利益;⑪如本案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檢 察官不能追加起訴,只能併案,要不然就變成重複起訴,但 法院可變更起訴法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繼彰、鄭予文於 審判中具結作證之證詞大致相符(本院卷2第415-421、423-4 26、428-433頁),且有翻拍照片6張、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族 行政處【部落經濟科】107年度造林相關業務人員業務執掌 表、森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紙、法務部廉政署 現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108年8月 14日林造字地0000000000號函(下稱林務局函)、臺東縣政府 110年2月9日府原經字第1100030262號函暨所附刑事陳報狀 、同年4月28日府原經字第1100068546號函暨所附資料(下稱 臺東縣政府110年4月28日函)、同年8月24日府原經字第1100 165334號函、扣案被告隨身碟中所儲存系爭造林清冊之輸出 文件、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0月15日廉南竹107廉查南23字第 1101703440號函各1份、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16張在卷 可稽(廉政署卷第45-55、169、175、185-193頁、偵卷1第13 -15頁、本院卷1第33、35、131、132、135-143、147-150、 153-156頁、卷2第381頁、卷3第5-8、23、27-56頁)。(二)辯護人之辯護意見不足為採之理由:
1.系爭造林清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 ⑴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凡攸關國家之 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
務。惟是否係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 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又消息本身是否屬於應 秘密之事項,應以其性質及內容加以判斷,與記載該應秘密 消息之文件等公文書在呈閱過程中有無以密封方式,或是否 註記密件等文書管理傳遞程序並無絕對關聯。另刑法第132 條第1項所稱之「洩漏」,係指使無權或不應知悉此項秘密 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而言,而所謂之「交 付」,則係指將此項秘密移交予無權或不應持有此項秘密之 人持有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8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 決意旨同此)。
⑵次按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特制 定本法;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 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 機密等級者;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二、 極機密;三、機密;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 內為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檔案法第1條、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乃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 檔案功能而制定,及所稱之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又立法者為建 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 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然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見後述),不在政府應主動公開之列 ,且符合一定資格者,雖可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 府資訊,惟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 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 ,且政府資訊屬於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此 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2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前段即明。 ⑶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 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 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所稱之「政府機關機密」即所謂「公 務機密」,參照檔案法第18條將國家機密與有關犯罪資料、 工商秘密、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人事及薪資資 料、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及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 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之檔案以不同款次臚列,及行政院訂
定之「文書處理手冊」第49點、第51點,可認公務機密廣義 而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二類。前者係 指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機密,而後者則指國家機密 以外之其他公務機密。又依文書處理手冊第58點第1項,一 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 業務者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依文書處理 手冊第76點第1款、第2款,一般保密事項規定,例如:各機 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機密, 不得洩漏,及文書之處理,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 ⑷查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應秘密」,既有前述之判斷標 準供法院於個案上審斷,而非將國家政務或事務概括列為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難認法律解釋上流於空泛致涵 蓋過廣有違刑法之謙抑性。再系爭造林清冊縱係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後之清冊,不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範之範圍,然仍不可忽視同條尚有第1款、第6款前段之 規定,即政府資訊公開法已明定依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 應秘密事項,及可能侵害個人隱私者,亦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法律 」,應包括公務員服務法、刑法第132條等規定。又公務機 密非僅有國家機密一類,已如前述,故不能因系爭造林清冊 未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便認為不屬於刑法第132 條所稱之秘密,蓋二者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乃屬有別,應 予明辨,而非混為一談。且一般公務機密依檔案法第18條、 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第1款規定,某檔案資料是否須保密, 並非一概需要直接以法律定性為秘密始可。是辯護人之①及② 辯護與現行法制下之法律規定未洽,均無可採。 ⑸系爭造林清冊上記載造林之年份、提領之次別、獎勵金標準 、造林人即提領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造林所 在地段、地號、地目、核定面積、樹種、獎勵金金額、獎勵 金存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資訊,即使周繼彰並未針對全 體資訊一體翻拍,然依前揭說明與規定,此等資訊含有個人 之身分、住家、財產資料,倘予以洩漏與無關之第三人閱覽 或翻拍,資料遭洩漏之人於知悉後非無可能感受隱私遭到侵 犯,而向相關政府機關單位(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質問、投訴 、陳情抗議,或者提出國家賠償等請求,致生政府機關之困 擾,此徵之被害人邱猛夫於審理中陳稱:我想我會到縣政府 或鄉公所去了解一下之語可得為證(本院卷2第282頁)。且民 眾對於政府推動全民造林之政務或事務可能產生負面印象, 並基於不信任之心理,而屢為不必要的關切,致機關於推動 該項政務或事務上增添負擔。
⑹關於辯護人稱系爭造林清冊上之資料為99年之舊資料,任何 人可申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知悉,及獎勵金數字本身無 任何意義,無法作任何利用一節,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 土地登記,係由縣(市)地政機關或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 關,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依法並不會記載造林人有無申請 造林、有無提領造林獎勵金、其他土地之具體利用情況(設 定物權除外)、金融機構帳戶,復土地權利人得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申請地政機關將其 個人資料進行部分遮隱,故辯護人辯稱任何人可透過調閱第 二類土地謄本而知悉系爭造林清冊上相同之資訊,核與事實 不符。其次,系爭造林清冊雖係99年度之造林獎勵金提領清 冊,距離被告洩漏之時已有數年之久,及部分造林人於造林 期滿後申請伐採,惟造林之樹種多為有經濟價值之林木,造 林人得於造林期滿後申請伐採,則從事林木買賣之業者,自 仍可透過掌握系爭造林清冊以迅速、準確知悉木材來源,此 經證人周繼彰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我跟被告要造林清冊是要 來參考;因為我在做伐木,多一點資訊也好;被告提供這些 造林清冊,可以讓我多一點資訊;有造林清冊的資訊,我可 以省下一些找相關賣家個人資料的程序;廉政官詢問時,我 當時回答因為造林清冊裡面有地主資料,所以覺得對買賣樹 木有需要;造林清冊上的地主、地號、地目、樹種,可以幫 助將來買賣樹木的需要;上網調的土地謄本,只可以看得出 是地主,至於是不是造林地,要另外申請才會知道等語甚明 (本院卷2第417-421頁)。準此,辯護人之③辯護主張亦無理 由。
⑺系爭造林清冊未經臺東縣政府設定機密等級,且依農委會所 訂定之相關規定,並未有針對造林清冊或造林獎勵金提領清 冊為機密之規範,業據臺東縣政府110年4月28日函陳述明確 (本院卷1第131頁)。造林獎勵金發放及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 編造之法規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乃農委會為號召全 國民眾推行造林而訂定,訂定目的著重在明確化獎勵之各項 措施、獎勵金發放之條件、金額、核發程序,是該法規雖未 有任何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保密規定,不能逕認造林獎勵 金提領清冊非屬公務機務而無須保密,毋寧公務員應依相關 保密法規及公務員法規予以審視,並於知悉或可得知悉屬應 秘密事項之情況下,依法規或契約踐履保密義務。因此,辯 護人之④辯護,僅憑臺東縣政府110年4月28日函表明系爭造 林清冊未經設定機密等級,即謂系爭造林清冊非國防以外之 秘密文書,論證上過於跳躍而流於速斷,委無可採。 ⑻就辯護人⑤辯護中之卷宗顏色一節,依前開⑴之說明,系爭造
林清冊是否屬於應秘密之事項,應以其性質及內容加以判斷 ,與記載該應秘密消息之公文書是否使用代表機密文件之卷 宗顏色,或是否註記密件等文書管理傳遞程序,並無絕對關 聯,蓋未以表示機密之特定顏色卷宗及有無標示密件,實則 應係公務人員有無確實依文書保密規定辦理之問題。再證人 即臺東縣政府原民處部落經濟科之被告上屬鄭予文,於審判 中具結後證稱:我們只有呈核時會有卷宗,一般是用藍色卷 宗;機密案件是用黃色卷宗;造林清冊是用藍色,109年前 用何顏色我不清楚;造林清冊是我們內部的資料,不會給外 部的人看;不管卷宗是什麼顏色,都不會給外面的民眾看; 造林清冊不是我們規定的機密文件,但算是內部資料,所以 我不會隨意提供給其他人;因為畢竟是公務資料,不是用在 公務上面照理來說不能提供等語(本院卷2第428、429、431- 433頁)。可見證人鄭予文雖證述系爭造林清冊未核定為一般 公務機密,且非使用表示機密性質之黃色卷宗,但其仍可正 確認知何種公務文書應予保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毋寧 乃就枝節、無關緊要之事項予以爭執,不足憑採。 ⑼至辯護人之⑥辯護部分,臺東縣政府110年2月9日府原經字第1 100030262號函所附之刑事陳報狀雖有「如貴院認本案被告 確有涉案洩密罪責」之語,惟被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誠屬 承審法院調查審判之職權,並非臺東縣政府所管轄之事務, 亦非縣府職員之職責,故該語毋寧是尊重法院職權行使之表 述,並非臺東縣政府認為被告本案行為不構成犯罪,此從證 人鄭予文前述證詞亦可推知。然辯護人竟將該語解讀為連臺 東縣政府也不能肯認系爭造林清冊是國防以外秘密云云,來 作為主張被告無罪之其一理由,顯然扭曲臺東縣政府刑事陳 報狀之文意,自無從予以採納。
2.系爭造林清冊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 爭造林清冊其上明明白白記載造林人即造林獎勵金申請人之 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造林之面積與樹種等,前已 敘述,於此不贅,是本文書乃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稱個人資料項目中之自然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之資料。固然並非任何個人 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然不能假設個人資料之本人,於 本案即系爭造林清冊之造林人,必已公開或於未來會公開其
個人資料,是辯護人作此假設而主張個人資料不等於國防以 外之秘密,無非是為得出所欲之結論而自設不存在之前提事 實,論證方法容有違誤。又系爭造林清冊上之個人資料未經 個人資料之本人同意而洩漏與不相干之第三人周繼彰,可能 造成負責林業管理、經營之機關及個人資料之本人之不利益 ,前已敘述,是此等個人資料性質上亦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 疑,辯護人之⑦、⑧辯詞仍不可採。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為即成犯及具體危險犯: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制 定刑事處罰,依其「足生損害於他人」立法例,可知本罪於 犯罪行為態樣上,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屬即成犯,而不待 著手之後發生他人遭受損害之結果,亦屬只要行為已該當於 構成要件所規範之危險狀態,即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 能性,該行為即應評價為有危險之具體危險犯之犯罪類型。 ⑵辯護人以⑨之詞抗辯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生損害於任何造林人, 忽視系爭造林清冊之製作、保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可能遭受之 政務與事務上不利益,及被告所為已該當「足生損害於他人 」要件之情形,誠有未妥。再此一抗辯亦與被害人田明原審 理中所表示:資料外洩這件事,困擾一定是有的,尤其是洩 漏的人都是年紀很大的人;我覺得莫名其妙,資料怎麼會被 外洩等語,及被害人賴順良陳稱:收購木頭的人是主動來找 我的等語不合(本院卷2第281-283頁)。質言之,資料遭外洩 ,隱私資料遭人知悉,已可認定足生損害,況系爭造林清冊 外洩,可能導致他人前來遊說砍伐林木變賣,造林人之生活 因此受滋擾,意思決定之自主性與一般行為自由亦受影響。 又依上開3.⑴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既為即成犯 ,則臺東縣政府或造林人是否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情形為 何,及被告或周繼彰是否曾實際利用系爭造林清冊、有無因 此獲得財產上利益,均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無涉,應在 所不問,另亦無所謂未遂犯問題。總此,辯護人之⑨辯詞並 不足採。
4.被告就本案所為,主觀犯意為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 範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周繼彰之前跟我要過造林清冊, 我有拒絕,我說清冊裡面有個資,應該不能讓你知道;我認 為個資就不應該洩漏等語(本院卷1第107、108頁)。再被告 任職於臺東縣政府,3次簽訂勞動契約,該等勞動契約之第1 7條第2款,均明定所獲悉關於業務、服務對象個人資料上之 秘密不得洩漏(本院卷1第147-150、153-156、159-162頁)。 再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一開始是周繼彰申請伐採案 件計畫,我到會勘現場遇到他才慢慢認識,他曾是伐木業者 ;周繼彰有跟我說過想要幾塊土地的造林資料,他請我提供 造林清冊給他翻拍,因為我剛好當時帶著這份資料(按:指 系爭造林清冊),讓他自己去找地主去談買賣砍伐樹木的事 等語(偵卷3第46、53頁),與前述證人周繼彰之審判中證詞 符合一致,且與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違。
⑶是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周繼彰之證詞,可證被告明知含有個 人資料之系爭造林清冊屬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文書,及受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保護,卻仍為了便利周繼彰尋得樹木賣家以進 行伐採樹木之交易利益而洩漏之,當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直接故意,並有為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的主觀意圖。此外,從被告之供述,顯見被告主觀 上有不法意圖及故意,核與系爭造林清冊未使用黃色卷宗及 未註記機密一情無因果關係。辯護人之⑤、⑩辯詞,與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相牴,應無理由。
5.檢察官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得變更起訴法條: ⑴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 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 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 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 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再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 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 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 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增加提起獨立之新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 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檢察官起 訴行為人涉犯某項罪名,嗣於法院審理中主張該人就被訴事 實亦成立另一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者, 當非追加與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別一犯罪事實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一追加起 訴法條行為誠乃同法第2條所定「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義務」 之實踐,無論是以言詞提出抑或書面提出,均屬適法,從而 法院對之應在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併予審判;況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並非全然一致,然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法院仍不受起訴書所記載事實之拘束,得就其所調查認定 之犯罪事實,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適法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 第41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可參)。至事實審法 院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可視乎檢 察官是否為正確之起訴法條主張。申言之,倘檢察官亦認起 訴書對於與原起訴罪名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名有所疏 漏,而依職權主動提出更正,法院自毋庸再贅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僅需於判決理由略為敘述即可。 ⑵查本案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嗣於110年9月29日審判程序中以言詞更正起 訴罪名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而 犯同法41條之罪,並謂二罪屬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個人資 料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又於同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就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再以言詞更正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而犯同法41條之罪,其餘同前次更正,有各該期日之 審判筆錄存卷為佐(本院卷2第412頁、卷3第150、151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且該2罪間屬想 像競合,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與本院經審理後認定之 結論相同(見後述),是檢察官於審判中言詞更正起訴法條乃 屬適法,該訴訟行為並非追加起訴,是本案並無辯護人⑪辯 詞所指追加起訴、重複起訴之疑問。
(三)駁回辯護人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
1.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尚聲請傳喚臺東縣政府行政處法制科科長 吳秀容、前臺東縣政府任職人員呂克勤、本案檢舉人A1作證 ,及向臺東縣政府函詢系爭造林清冊是否係依法令或契約保
有保密義務之秘密,如是,所依據的法令或契約為何,及縣 府就系爭造林清冊有無本於職權為機密之保存。再辯護人聲 請傳喚證人呂克勤之部分,待證事實為:證人於離職前上傳 至雲端硬碟之系爭造林清冊是否為公務秘密、其是否知道該 清冊是秘密還是不涉秘密之文書、為何將之上傳、哪些人能 經由電腦下載或瀏覽之、該清冊之卷宗封面與封底是何顏色 。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秀容,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所洩 漏者並非公務機密。
2.系爭造林清冊是否經臺東縣政府核定機密及機密等級,業經 本院函詢而有臺東縣政府110年4月28日函附卷可參,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再系爭造林清冊是否屬公務機密(國家機密)或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屬該文書之法律性質之判斷問題, 係法院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之職權所在,無法由他人代行之 ,且該問題並非正反意見僵持不下或眾說紛紜之重大難解法 律問題,故難認辯護人所傳喚作證之人有何釐清法律爭議之 必要,況且本院業已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再者,系爭造林清冊為何上傳至雲端硬碟、哪些人能瀏 覽或下載,除被告已於審判中陳述明確外(即如本判決事實 欄所載),亦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罪間無足輕重;至系爭造林清冊之卷宗顏色 與該文書是否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無絕對關聯,前已 敘明,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呂克勤、吳秀容均無必要。又 辯護人聲請傳喚A1(姓名年籍詳卷)到庭作證,以釐清其檢舉 之動機一節,固然本案係A1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而為偵查犯 罪機關立案調查,惟本院審理期間未見其有何構陷、栽贓被 告之情事或跡象,況檢舉人基於何緣故檢舉被告本案犯行, 仍然與被告是否該當上開2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關聯 ,當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準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等調查證據 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僅憑己見而為上開爭辯,均不可採,無從 推翻被告之自白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使被告獲得無罪判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同此)。(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 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 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 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而言。於 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 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本罪與同法第41條或第42 條結合後,既為獨立之罪名,並已在法定本刑內加重刑責, 自不得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視為刑法總則性質之刑罰加 重事由再次加重,否則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縣府之造林檢測員,就職務上所持有亦屬國 防以外秘密之他人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 恪守保密義務、廉潔自守,僅因與周繼彰間存有私人交情, 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 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任意將含有應保密之個人資料之系 爭造林清冊洩漏予周繼彰閱覽及翻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 私,亦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並可能因此造成政府機關損 害,所為實應嚴正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與被害人不相識、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人 數、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 ,及前僅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3第 144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縣 府臨時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初(按:被告個人薪資 應為2萬餘元),需要扶養母親(有中風、血脂異常、高血壓 、消化性潰瘍、肌筋膜疼痛等病史),無扶養小孩,及要照 顧1個舅舅,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自身並有精神上之病 症與心臟方面之遺傳疾病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頂仍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從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五)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3 第144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行為後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及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 行,用啟自新。
3.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扣案如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本院卷1第19-25頁), 檢察官表示均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本院卷3第160頁)。本院 認該等扣案物有屬臺東縣政府所有之物(如公文),亦有係周 繼彰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宣告沒收。又 扣案屬被告所有之隨身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