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96號
TNDA,110,簡,96,202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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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程詒文
林季萱
被 告 李承泰

曾雅箐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5元及民國110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轉服志願 役士兵,並於在原告單位內服役,至少應服役期4年,被告 甲○○嗣於108年7月13日因一年内累計記大過三次廢止原核定 起役而退伍,未服志願役18個月,故被告甲○○應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 等規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2,215元。又被告乙○○為 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之保證人,立有保證書,應同負清償責 任。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2,215元,迭經原告催討未 果;原告爰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 四年;又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 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情形,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 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 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 償金額,復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被告甲○○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108年7月13日因一年内累 計記大過三次廢止原核定起役而退伍,尚餘18個月未服役被告甲○○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42,215元;又被告 乙○○為被告甲○○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之保證人,同負賠償責 任等情,有國軍105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被告甲○○志願書 、被告乙○○保證書、被告106年2月11日陸澎防人字第OOOOOO OOOO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7月12日國陸人整字第OO OOOOOOOO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 起役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7月分退伍除役名冊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被告機關109.12.1 6陸澎防人字第OOOOOOOOOOO號催告函等件(本院卷第37至92 、103至106頁)為證,足以信實。則被告甲○○就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為42,215元(計算式:112,573× 18÷48)。又被告乙○○為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之保證人,同負 清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2,215元,洵屬有據。 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



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 0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25、12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108年7月13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被 告乙○○為其保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賠償金42,215元,並自110年12月18日起擔負法定遲延利息 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 ,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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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