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89號
TNDA,110,簡,89,2022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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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唐洪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林政
被 告 吳豐佑

李桂雲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4元。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被告吳OO原為原告之大學儲備軍官團學生,於民 國(下同)108年7月4日自願退學,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 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規定,計算被告吳豐祐 應賠償其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合計新台幣( 下同)95,114元。另被告甲○○則於被告吳OO入學出具保證書 ,擔保被告吳OO於原告學校就讀期間,如因故遭(輔導)轉 學(含自願)、退學(含自願退學)、開除學籍及畢業任官 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時,願負連帶賠償責 任,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 然被告二人迄今未為償還上開債務,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5,114元,迭經原告催討未 果;原告爰依軍事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 辦法暨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14元。
四、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 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 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 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 闡明在案。次按「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 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 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 應予賠償。」,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 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 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 稱健保補助費)等。三、津貼: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 校學生月支數額。」、「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 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 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軍費 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 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 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 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 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 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軍事預備學校軍 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 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吳OO為原告學校之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嗣 因志趣不合申請於108年7月4日志願退學,原告遂依軍事教 育條例、軍事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暨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OO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甲○○應連帶賠償所支領之津貼及公費待遇95,114元(分別 為津貼65,418元、公費待遇則為主副食費644元、服裝費1,1 31元、教育補助費27,862元、住宿費89元、總計95,114元)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空軍軍官學校108年9月23日空官 校教字第OOOOOOOOOO號令、空軍官校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退 訓人員名冊、空軍軍官學校退訓學生個人資料表、空軍軍官 學校108年9月23日空官校教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空軍軍 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



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志願書、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 校期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空軍軍官學校109年5月29日空 官校教字第OOOOOOOOOO號函、空軍軍官學校110年2月3日空 官校教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 頁)。是以,被告吳OO於原告學校在學期間支領有津貼及公 費待遇共95,114元,而被告甲○○為被告吳OO之連帶保證人等 情,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OO於108年7月4日因志趣不合為由志願退 學,應賠償所領之津貼及公費待遇95,114元,而被告甲○○為 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 ,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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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