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39號
TNDA,109,交,139,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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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周志豪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8月27日南市
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6月11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 60公里之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6.3公里處往東路段,經測得 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1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機動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 違規行為,遂於109年8月2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案因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之採證 照片未保持清晰,明顯可見目標車身大半被取締所在附近之 植物枝葉遮擋,雖未完全遮蔽車身,但按其原理可預期影響 測速結果之準確性,依此裁罰,難以令人信服。本案前經申 訴,該大隊回復內容並未就本人所疑正面回答,僅表示並不 會因而影響測速準確性,惟警方未提出科學證據佐證上述情 形確實不會影響測速結果。事涉人民權益,取締如此不嚴謹 ,不禁令人懷疑警方是否視人民為業績之提款機?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6月11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6.3公里處往東,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3公里(限速每小時60公里,時速 73公里),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裁罰原告違規行駛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第2項)駕駛 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 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 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 之。
 ⑵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㈢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舉發單位於測照( 即違規)地點前方約340公尺(188縣道與寶福路口)及140 公尺處(188縣道6.16公里處),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三角 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 規定速限行駛。而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 KEYWAY、型號(主機):KW-Mini、器號(主機):S1905, 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 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9月23日,有效期限:109年9月30 日,此有舉發單位109年8月1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OOOOOOOOOO



O號函檢附超速行駛採證照片1幀、測速取締位置圖共2份、 速限以及「警52」標誌採證照片共3幀、雷達測速儀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9年6月11日,尚在 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 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㈣另雷達測速儀係以偵測移動中之車輛,行駛距離與時間換算 成車速,雷達擺放角度20度角,車輛通過雷達後才啟動照相 ,與原告訴稱「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目標車身大半被取締所在 附近之植物枝葉遮擋,可預期影響測速結果之準確性」云云 一節,並不會因此而影響雷達測速之準確性。且觀諸系爭測 速取締「警52」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依其所懸掛之位 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 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 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等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判斷或 辨識困難情事,衡諸常情,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包括原告 在內)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60公里告示牌,即 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6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 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 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 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 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 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等影響雷達測速儀「檢定公差」(如 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證據, 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原告上開所訴,因其主 張陷事實於真偽不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擔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1號判決理由五(四)3 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8號判決理由五 (二)3亦同此旨)。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 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 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 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 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 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 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 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 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 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
 ㈡原告於109年6月11日9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 60公里之高雄市大寮區188線道6.3公里往東路段時,經測得 以時速13公里速度行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機關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1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 OOOOOOOOOOO號函檢附超速行駛採證照片1幀、測速取締位置 圖共2份、速限以及「警52」標誌採證照片共3幀、雷達測速 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71至83頁)。經本院檢視超 速採證照片內容,照片內拍攝有系爭車號「OOOOOOO」號汽 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內容可知,本件使用之主機序號為 :S1905號,測得車速為73公里,速限60公里,合格證號:J 0GA0000000A號。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KEY WAY、型號:KW-Mini、器號:S1905,業經檢定合格,該檢 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 期:108年9月23日,有效期限:109年9月30日,此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份(本院卷第83頁)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9年 6月11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 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於行 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73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13公 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測速取締位置圖、速限以及「警 52」標 誌採證照片內容所示,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高雄市大寮 區188線道往東6.16公里處,設置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 速取締警告標誌(本院卷第81頁),又依據被告機關提出之 舉發機關測距距離圖紙,放置「警52」標誌至測速照相位置 之距離140公尺,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是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之測速照相儀 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㈣至於原告稱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中,系爭汽車車身大半被取締 所在附近之植物枝葉遮擋,可能會影響測試準確性,認為本 件測得數據有誤,並提出東森新聞網頁影本為證。惟查,原 告提出之案件中(該案經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103年度 交字第101號判決),所使用者係「雷射」測速儀,而本件 測速係使用「雷達」測速儀(有本院卷第83頁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佐 ),兩者間所使用的偵測方式是否相同,結果是否得比附援 引,難謂無疑。就上開情事,經本院發函被告機關「請十日 內說明照片上樹枝遮蔽影像為何不會影響雷射(應為雷達) 測速儀器所測得數據之準確性之科學上或學理上之詳細理由 及證據。」,被告機關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 工研院)後,該工研院以110年11月12日工研量字第1OOOOOO OOO號函函覆稱:「二、有關貴局所提疑義說明如下:㈠本案 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 測行車速度之裝置。㈡雷達測速儀透過天線發射之連續微波 波束信號,具備無線電波的傳播性質,不會因樹枝影像而造 成屏蔽效應,也不會影響檢測數據的準確度。」,此與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第103年度交字第101號判決所載之「…本件雷 射測速儀係由瞄準器、雷射測速槍及數位相機所構成,至雷 射測速儀雷射測速之原理是『利用雷射光的飛行時間的計算 ,也就是當雷射光發射出去時,見紀錄時間,等到雷射光被 物體反射回來時,再紀錄一次時間,接著計算時間差』就可 以算出汽車行進速度,…」,兩者測速原理(光線反射及都 卜勒效應),使用之測試源(雷射光及微波波束)均不相同 ,是兩案性質不同,不得類推適用,況依據工研院上開函所 示,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數據不會受到植物枝葉 遮蔽影像而受影響。是以,原告指稱本件測速照片測得之數 據容有疑義,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11日9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188線道6.3公里往東路段,確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被 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 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09年8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 15頁 原證2 測速照相照片 17頁 原證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1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OOOOOOOOOOO號函 19-22頁 原證4 新聞網頁 23-2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 63-65頁 被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67-70頁 被證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1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超速行駛採證照片1幀、測速取締位置圖共2份、速限以及「警 52」標誌採證照片共3幀、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71-83頁 被證4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85頁 被證5 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份。 87-92頁 被證6 雷達測速儀經「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比對結果,確認車輛位於雷達波發射範圍內採證照片2幀 93-95頁 被證7 原告109年7月20日陳述意見書 97-102頁 被證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1月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OOOOOOOOOOO號函 115-119頁 被證9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1月12日工研量字第OOOOOOOOOO號函 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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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